揚州失足女染病後賣淫 和嫖客被抓現行

(原標題:揚州失足女染病後賣淫 和嫖客被抓現行

江蘇省揚州市廣陵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公訴機關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於湖南省漵浦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湖南省漵浦縣。2011年因賭博被揚州市公安局廣陵分局罰款人民幣400元;2013年因拉客招嫖被揚州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罰款人民幣200元;2017年7月29日因賣淫被揚州市公安局廣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8月1日被解除拘留,同年8月1日因涉嫌傳播××罪被揚州市公安局廣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該分局取保候審,2018年5月16日被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6月11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年6月12日由揚州市公安局廣陵分局執行逮捕,同年7月18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姚宗元,江蘇唐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檢察院以揚廣檢訴刑訴[2018]2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傳播××罪,於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開庭審理後,於2018年6月12日做出一審判決。後被告人夏某某不服,向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7月17日裁定發回重審。本院重新組成合議庭,因涉及個人隱私,依法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辯護人姚宗元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7月28日14時40分左右,被告人夏某某在揚州市廣陵區灣頭迎賓路10號“行宮浴室包廂內,在明知自己有××的情況下,以100元的價格,準備向嫖客殷某賣淫時,被公安人員查獲。爲證實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舉證了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與辯解,未到庭證人殷某、李某甲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檢驗報告單疾病診斷證明書,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據。公訴機關認爲,被告人夏某某在明知自己患有××××的情況下實施賣淫行爲,應當以傳播××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同時認爲,被告人夏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

被告人夏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持有異議,辯稱其早年曾患××但已治癒,案發當日對其是否仍患××並不明知。

被告人夏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僅憑公安機關提供的被告人夏某某案發當日檢驗報告單中的“××螺旋體抗體(金標法陽性”這一項指標,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人夏某某患有××且在傳染期,故被告人夏某某不構成犯罪。

經審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14時40分左右,被告人夏某某在揚州市廣陵區灣頭鎮迎賓路10號“行宮池浴室”包廂內,以人民幣100元的價格,準備與嫖客殷某性交時,被揚州市公安局廣陵分局五里廟派出所民警當場查獲。同日,民警將被告人夏某某帶至揚州市婦幼保健院檢驗,檢驗結果爲:××螺旋體抗體(金標法)陽性。2017年7月29日,被告人夏某某因上述賣淫行爲被揚州市公安局廣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8月1日被解除拘留。

另查明,公安機關從武警江蘇省總隊醫院調取2013年4月2日“夏麗華”檢驗報告單1份,檢驗結果:××螺旋抗體(抗-TP)陽性;從揚州市第一人民醫院調取2014年5月7日夏某某檢驗報告單1份,檢驗結果:××抗體(Syphilis)27.24(參考值0-1.00),快速環狀卡片試驗(RPR)、快速環狀卡片試驗2倍(RPR2)、快速環狀卡片試驗4倍(RPR4)均爲陰性;從曲江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調取2017年5月18日夏某某處方箋1份,臨牀診斷:陰道炎;從揚州市婦幼保健院調取2018年4月27日夏某某檢驗報告單1份,檢驗結果:××螺旋體確診試(TPPA)陽性,快速血漿反應素試(RPR)陰性,××滴度(RPRDD)1:4陰性;從揚州市婦幼保健院調取2018年5月2日夏某某疾病診斷證明書1份,臨牀診斷:××既往感染(TPPA)陽性。被告人夏某某向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時提交的2018年4月27日揚州市第一人民醫院檢驗報告單1份,檢驗結果:快速環狀卡片試驗(RPR)、快速環狀卡片試驗2倍(RPR2)、快速環狀卡片試驗4倍(RPR4)均爲陰性。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夏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7年

7月28日下午2點40分左右,其看有客人洗完澡進包廂休息,就走進包廂問客人要不要敲背,客人向其詢問價格,其回答說100元。客人同意後,其就帶客人往敲背房走。進入敲背房後,其就關上門,趴在客人身上替他按摩,接着用舌頭舔他的胸部。其還問客人要不要戴避孕套,對方回答不帶。在其把裙子撩起來準備坐在對方身上與其性交時,警察推門進來了。2017年7月28日18時23分所做的詢問筆錄中,其回答民警,稱其沒有××;2017年7月28日22時28分所做的詢問筆錄及之後的訊問筆錄中,其稱自己曾經做過賣淫的行當,大概在3、4年前在揚州的武警醫院和東區市人醫檢查過,有過××××,並在醫院掛水治療過。2019年5月23日,其當庭供述稱,大概是在2013年發現自己患有××,在武警醫院治療了好幾次,後到市人醫複查確實好了,抽血化驗是陰性。

2、未到庭證人殷某的證言筆錄,證明2017年7月28

日下午2時許,其在灣頭鎮迎賓路上的行宮池浴室洗澡,後進入浴室的1號包廂休息。這時,外面進來一個女的問其要不要敲背,其回答休息一會再說。過了幾分鐘,那個女的又進來問其要不要敲背。其就詢問價格,那個女的說100元,其就同意了,並跟着那個女的出了包廂,走到一個有防盜門的地方,裡面是敲背房。其進到最裡面右手邊的一個房間後,那個女的關上了推拉門。然後,那個女的就趴在其身上給其按摩,並舔其胸部。期間,那個女的又問其戴不戴套,其回答不戴。那個女的又問怕不怕,其沒有回答。後來,正當那個女的把裙子撩起來準備坐在其身上與其性交時,民警推門進來了。

3、未到庭證人李某乙的證言筆錄,證明揚州市廣陵區灣

頭鎮迎賓路10號行宮池浴室是其經營的。2017年7月28日,民警在其浴室內抓獲的賣淫女子是其浴室裡從事保健按摩的女服務員,那天是第一天來其店內上班,其當時並不在店內。平時,其會和浴室內女服務員說不要做違法亂紀的事情。

4、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夏某某辨認賣淫地點及

嫖客殷某的情況;嫖客殷某辨認被告人夏某某的情況;證人李某乙辨認被告人夏某某的情況。

5、武警江蘇省總隊醫院檢驗報告單、揚州市第一人民醫

院檢驗報告單、曲江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處方箋、揚州市婦幼保健院檢驗報告單,證明被告人夏某某先後在不同醫療機構的檢驗情況。

6、揚州市婦幼保健院疾病診斷證明書,證明2018年5月

2日,經醫生診斷:被告人夏某某系××既往感染(TPPA陽性),建議:隨訪。

7、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夏某某的歸案情況。

8、行政處罰決定書,電話查詢記錄,證明被告人夏某某

曾因賭博、拉客招嫖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的情況;被告人夏某某及嫖客殷某分別因本案賣淫、嫖娼行爲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的情況。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被告人夏某某的自然情況。

本院認爲,被告人夏某某案發當日經揚州市婦幼保健院檢驗,其××螺旋體抗體(金標法)呈陽性,僅能證實被告人夏某某既往感染過××,該檢驗並未涉及影響××醫學確診的其它指標,另有被告人夏某某快速環狀卡片試驗(RPR)陰性、××滴度(RPRDD)陰性的檢驗報告單提供在案,故現有證據無法準確判定案發當日被告人夏某某的××病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傳播××罪證據不足,現有證據不具有排他性,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無罪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宣告被告人夏某某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