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友辰/提升司法信賴 國民法官面臨的問題
▲日前政院通過《國民參審法》草案,國民法官制度已然有所眉目,但內容規劃仍有須待調整之處,才能讓判決更接近人民的期待。(圖/視覺中國)
爲了有助於涵養公民責任,提升司法的透明度,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及信賴,行政院院會在4月12日通過由司法院函請行政院會銜的《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以下簡稱《國民參審法》)草案,也就是所謂的「國民法官」制度。該草案於去年11月推出後,旋即由全國各地方法院舉辦模擬法庭,獲選爲模擬法庭的素人國民法官,多半肯定新制的改革,認爲人民透過參與審判的全程,不怕法官亂判,可以讓判決更接近人民對司法的期待,實現社會正義。
當然,國民法官制爲求周延,避免運作窒礙難行,仍然有調整的空間。例如,《國民參審法》草案第43條所擬定的「卷證不併送」制度(學說上稱爲起訴狀一本主義),可以減少審理前心證受到污染而產生可能的預斷,固屬公正審判及正當法律程序的一大進步,值得肯定。不過,由於檢察官起訴時,只有一紙起訴狀,卷宗沒送到法院,被告辯護人沒有辦法向法院聲請閱覽全卷,因此必須透過「證據開示」制度,以取得檢察官持有的偵查卷證,預作攻擊防禦的準備。
所謂的「證據開示」,依照《國民參審法》草案第53條第2項規定:「係指賦予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機會,或付與卷宗之複本」,有采取一次性全面開示,即檢察官持有的全部訴訟資料,一律給予辯護人閱覽;亦有階段性開示,草案仿照日本裁判員制採取「三階段證據開示」的立法方式,也就是檢察官將起訴時的偵查卷證區分爲「不利證據」、「附隨證據」以及「有利證據」,而分次開示,跟現在辯護人到法院一次閱覽檢察官所提出全部偵查卷證的制度,有很大的差別。
由於,檢察官爲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對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亦兼具有客觀及公益角色。惟套在這種三階段新制下,將衍生兩大問題:第一,證據範圍的劃分全憑檢察官主觀認定。尤其依照現制,辯護人並無調查取證的權利,若非已知有該項有利被告之證據存在,如何在此種程序設計下,於第三階段要求檢察官提出有利被告之證據?第二,司法院認爲採取日本裁判員制的「三階段證據開示」制度,可以集中爭點進行審理,卻忽略了辯護人爲取得檢察官持有的全部卷證,得耗費大量的時間閱覽,而一來一往的冗長程序,反而造成準備程序肥大化與無效率化。因此,在兩造因蒐證能力落差而產生的武器不對等情況下,國民法官制若採用三階段證據開示,可能導致因無法獲得檢察官開示足以證明被告無罪或得以減免罪責的證據,而潛藏損及被告訴訟權的重大不利風險。
另一值得注意的是,《國民參審法》草案第5條規定法定刑最輕本刑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故意犯罪致死等重罪案件,原則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這代表被告「不能」拒絕國民法官的審理,也就是人民沒有程序選擇權。然而適用新制的案件,依《國民參審法》草案第64條第1項、第90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及上訴第二審法院時,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且第二審法院就上訴的案件,應尊重由國民參與所作成的第一審判決,除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二審不得予以撤銷。因此,以上失權效等設計,相當程度有別於一般專由職業法官審理的刑事訴訟程序,若強制適用,恐將造成適用國民法官制的被告與一般刑事案件的被告,在接受公平審判及訴訟權的保障上,受到不平等的對待。
對此,留日學者陳運財教授亦曾在今年1月11日司法節研討會上指出,日本司法訴訟制度目前面臨的課題之一,即是檢討是否賦予被告有選擇適用依裁判員制度審判的權利,他即持肯定的態度。故筆者建議新增「當被告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得自始排除適用新制的規定。當然,司法院若擔心此扇門一開,加上草案第6條規定,法院又得隨時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未來案件量太少,將導致新制淪爲空殼,故不願意賦予被告有選擇適用的權利,實有不得已苦衷。
面對若此兩難的困境,筆者認爲宜參考《公政公約》第14條第7款「禁止雙重危險」和美國「不對等上訴」制度精神,在草案明訂:「禁止檢察官對無罪案件上訴」之規定,以作爲強制適用國民法官制的配套,如此方得兼顧到被告被剝奪的程序選擇權,以取得平衡。若被告經此國民法官制的洗煉,終能獲判無罪,而限制檢察官不能上訴,被告相對獲有此避免纏訟的法律上訴利益,當樂於接受新制,而不愁空洞化,亦能有效疏減訟源,達成本草案立法目的。
至於民間團體情有獨鍾的陪審制,據商周2000年出版的《雖然他們是無辜的》專書揭露,過去英美推行陪審制的經驗,因陪審團的草率失誤、種族歧視、不法原因及不當輿論干擾,往往可能造成誤判。而美國著名的律師丹諾在自傳裡提到,法庭上最常出現的言論可說是:「我不信任陪審團,寧願交由一、二位法官判決」;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沈宜生庭長在司法週刊發表專文指出,「目前美國適用陪審制,佔所有案件量不及百分之二,有逐年減縮之趨勢」。此外,德國在1924年早已廢止陪審制,日本亦在1943年廢止陪審制,可見陪審制已非時代潮流之所向,我國似不宜再奉爲圭臬全盤接納。
綜觀司法院原草案的組織建構和運作程序,國民法官制主要是參考日本的「裁判員制度」,兼採部分「陪審制」的特色,應屬揉合改良的新創;而兩制各有其優缺點,司法院取精用弘,擇優汰劣,固用心良苦,但爲避免步上「觀審制」之後塵,筆者嘗試分析其利弊得失,並提出修正折衷建議,提供未來立法審議及抉擇的參考,以期讓行政院政務委員羅秉成譽爲劃時代的新制,能夠踏出司改成功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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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友辰,執業律師、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着有《蘇建和案21年生死簿》。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