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捷案凸顯精神鑑定制度的問題
新北地院判處鄭捷死刑,雖不令人意外,但因此屬職權上訴案件,距離判決確定,實仍有一段很長的時間。而由於此案的殺人事實已經明確,所爭執者只在於,行爲時的精神狀態是否足爲減刑之理由,致無庸判處死刑爾。所以,精神或心理鑑定自成爲此中關鍵。只是從審判過程來看,卻已暴露出現行刑事鑑定制度的問題。
基於憲法聽審請求權的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被告若處於心神喪失狀態,在其回覆前,就須停止審判。故於偵查階段,對被告爲精神鑑定的首要目的,即是在確認其是否具有訴訟能力。當然,刑事精神鑑定的更重要目的,乃在提供給法官判斷被告,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的重要依據。
只是在偵查階段,關於精神鑑定與否、鑑定人之選任等,乃完全由檢察官所單方決定,被告方無權爲置喙,更遑論可自行選任鑑定人。則在起訴後,基於武器平等原則,由檢方所提出的鑑定報告,於鑑定人未經交互詰問前,就只能證明被告具有就審能力,而不可以之爲被告有無責任能力之用。惟由於起訴時,檢察官已將相關卷證一併移送至法院,則在正式審判前,法官就必然會接觸來自於檢方所提的鑑定報告,致易產生預斷。而被告或其律師,雖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針對有無精神障礙聲請複數鑑定,但法院仍可以同一事項無必要重行鑑定來駁回。這也是爲何,鄭捷的辯護律師須另以有無教化可能的理由,來聲請心理鑑定之原因,致顯露出檢方與被告的地位不對等。
雖就鄭捷案來說,精神鑑定在證明被告有無精神障礙致使其辨識或抑制能力降低、心理鑑定在評估其有無再教育之可能,兩者目的看似不同,實則重點同一,即在爭執被告是否該被判處死刑。只是不管是精神、抑或是心理鑑定,不可能百分之百的客觀,是否能借由兩份鑑定報告,即足以爲審理上的判斷基礎,實也難有定論。也因此,此案目前雖以死刑判,但於未來的第二審,當事人雙方肯定仍會就此爭點,繼續提出精神或心理鑑定之聲請,而出現更多且結論可能相異的鑑定報告。
更值關注的是,鑑定報告只在描述與判斷被告的精神或心理狀況,對此事實的法律評價仍在於法官本身,最終還是會陷入自由心證之窠臼。以謝依涵爲例,鑑定報告雖已表明教化可能性極低,第一、二審法院亦因此判處被告死刑,但最高法院仍以此部分調查未盡來撤銷發回。則惡性比之更高的鄭捷,即便所有鑑定報告皆稱其無教化可能,恐也會落入此種長期訴訟的循環。不僅被告將在生、死之間糾葛,被害人及其家屬,亦將繼續在暗夜中哭泣。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