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一轎車內現無名女屍 鑑定系他殺
民 事 判 決 書
原告:王法庭(系被害人王某之父),男,1970年8月21日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濉溪縣。
原告:葉素雲(系被害人王某之母),女,1968年8月16日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濉溪縣。
被告:陳進芳(系陳龍學之父),男,1953年1月12日生,漢族,住江蘇省江陰市。
被告:陳本娣(系陳龍學之母),女,1956年12月4日生,漢族,住江蘇省江陰市。
原告王法庭、葉素雲與被告陳進芳、陳本娣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6月19日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法庭、葉素雲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曉峰、被告陳進芳、陳本娣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繆成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法庭、葉素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兩被告在繼承陳學龍遺產範圍內賠償死亡賠償金383160元(19158*20)、喪葬費39072.5元(78145÷2)、精神撫慰金5萬元,合計損失472232.5元;二、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陳龍學與王某系朋友關係,2018年3月23日陳龍學因感情糾紛,持刀將坐在其駕駛車輛中的王某殺害。陳龍學殺害王某後,又在高速公路上因交通事故死亡。另經瞭解,陳龍學名下有車牌號爲蘇B×××××的轎車一輛,王法庭、葉素雲作爲王某的法定繼承人有權要求陳進芳、陳本娣在陳龍學遺產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陳進芳、陳本娣辯稱:對原告主張的賠償內容無異議,但被告未繼承陳龍學的遺產,陳龍學名下蘇B×××××車輛他們放棄繼承。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陳龍學因與王某有感情糾紛,導致行爲偏激,有自傷和傷害他人的可能。2018年3月23日下午陳龍學駕駛蘇B×××××白色現代車接走王某後,一同從江陰駛往常州橫林。當日21時10分許,橫林派出所民警接江陰110協查布控一輛蘇B×××××白色現代車,23時22分在常州市武進區路旁找到該車輛,並發現車內有一無名女屍,經法醫初步鑑定系他殺。經覈實女屍身份爲王某,與其同行的男子陳龍學有重大作案嫌疑。2018年3月23日晚23時30分陳龍學至滬蓉高速公路常州段路面,與豫C×××××小型普通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陳龍學當場死亡。
2018年3月24日,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經濟開發區分局立案偵查王某被殺死案。
2018年5月28日,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經濟開發區分局橫林派出所出具情況說明:2018年3月23日中午,嫌疑人陳龍學駕駛車輛蘇B×××××接到被害人王某,後駕車至常州橫林。王某的死亡系陳龍學造成,後嫌疑人陳龍學在滬蓉高速被車撞身亡。
另查明,王某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爲母親葉素雲、父親王法庭,陳龍學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爲父親陳進芳、母親陳本娣。
以上事實,有情況說明、立案告知單、鑑定意見通知書、常住人口登記卡、親屬關係證明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爲,根據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經濟開發區分局橫林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本案是基於犯罪嫌疑人陳龍學殺害被害人王某的犯罪行爲引起的民事賠償糾紛。因此,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關於民事賠償的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爲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犯罪行爲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爲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爲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條規定:被害人因犯罪行爲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爲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根據以上法律規定,被害人王某的親屬王法庭、葉素雲要求被告陳進芳、陳本娣在繼承犯罪嫌疑人陳龍學遺產的範圍內,賠償喪葬費39072.5元的主張,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383160元、精神損失費5萬元,不屬於因犯罪行爲引起的有關民事賠償的範圍,本院不予支持。
陳進芳、陳本娣雖然在訴訟中向法院表示放棄繼承權利,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0條規定: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後,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不予承認。故在遺產處理前,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可以翻悔。陳進芳、陳本娣在訴訟中表示放棄繼承,是在遺產處理前放棄繼承的行爲,該行爲還處於一種不穩定狀態,不能產生約束力。陳進芳、陳本娣作爲陳龍學唯一的繼承人,雖在遺產處理前表示放棄繼承,但仍應作爲陳龍學的遺產管理人,並應承擔以其所管理的遺產的實際價值爲限償還被繼承人債務的責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0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陳進芳、陳本娣以陳龍學遺留的財產價值爲限賠償王法庭、葉素雲喪葬費39072.5元;
二、駁回王法庭、葉素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17元、財產保全費3020元,合計4437元(王法庭、葉素雲已預交),由王法庭、葉素雲負擔4070元;由陳進芳、陳本娣負擔367元,該款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直接給付王法庭、葉素雲。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