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內容基本爲法令章程,與情節無關,因此設爲免費章節,今天下午將會再更新一章收費章節
經過了農業部、司法部近一個月的努力,並在參考舊時空的土地改革運動,並結合本時空的客觀條件,以及穿越者目前所取得的一些經驗,終於完成了一部【土地改革制度大綱】。天籟小說並將這份【大綱】提交給執委會討論。
【土地改革制度大綱】的基本俱體內容是
一、總則
除地主階級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剝削的土地制度,實行穿越集團的土地所有制,實現耕者有其田,藉以解放農村生產力,展農業生產。
二、土地的沒收和徵收
(1)廢除一切地主的土地所有權;廢除一切鄉村中在土地制度改革以前,勞動人民所欠地主富農高利貸者的高利貸債務。
(2)沒收地主的一切土地、耕畜、農具、多餘的糧食及其在農村中多餘的房屋。但地主的其他財產不予沒收,對少量地主將適當給予補償,
(3)徵收祠堂、廟宇、寺院、公堂、學校、機關及團體的土地,並適當給予補償,對依靠上述土地收入以爲維持費用的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等事業,應由當地政府拔款經費保證其正常運營。
(4)保護工商業,不得侵犯。地主兼營的工商業及其直接用於經營工商業的土地和財產,不得沒收。不得因沒收土地財產而侵犯工商業。工商業家在農村中的土地和原由農民居住的房屋,應予徵收。但其在農村中的其他財產和合法經營,應加保護,不得侵犯。
三、
農村的成份劃分
(1)地主。是指佔有土地,自己不勞動,或只有附帶的勞動,而靠出租土地,收取地租爲生的,兼放債、僱工
經營工商業,管理公堂及收學租的人,都叫做地主。
自己也常年參加主要農業勞動,或同時僱人耕種一部分土地,而以主要部分土地出租,其出租土地數量過其自耕和僱人耕種的土地數量二倍以上(例如出租二百畝,自耕和僱人耕種不到一百畝)者,也應稱爲地主。
以其他職業經營收入爲主,但仍然佔有大量農業土地,不從事勞動,出租土地,收取地租的人,稱爲其他成分兼地主,應與地主一例看待;
幫助地主收租管家、師爺、清客等,以依靠地主剝削農民爲主要生活來源,其生活狀況過普通中農的人,應與地主一例看待;
向地主租入大量土地,但自己不勞動,將土地轉租於他人,以收取地租爲生的,其生活狀況過普通中農的人,稱爲二地主。二地主應與地主一例看待。
(2)富農。是指佔有一部分土地;或自己佔有一部分土地,另租入一部分土地的;或自己全無土地,全部土地都是租入的。一般都佔有比較優良的生產工具及活動資本,自己參加農業生產勞動,但也依靠出租土地但不過其自耕和僱人耕種的土地數量,收取地租,放債、或僱傭勞動,經營工商業等獲取收入的人稱爲富農。
富農出租的土地過其自耕土地,和僱人耕種的土地數量,但並未達到地主標準的人,稱爲半地主式的富農。
(3)中農。是指佔有一部分土地;或自己佔有一部分土地,另租入一部分土地的;或自己全無土地,全部土地都是租入的。中農自己都有相當的生產工具。中農的生活來源全靠自己勞動,或主要靠自己勞動的人稱爲中農。中農一般不出租土地,不出賣勞動力,或出賣少量勞動力。
自己參加農業生產勞動,但也依靠出租土地但不過其自耕和僱人耕種的土地數量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地租,放債、或僱傭勞動,經營工商業等獲取收入的人稱爲富裕中農。
(4)貧農。是指佔有少部分土地與不完全的工具,或全無土地,只有一些不完全的工具。一般都須租入土地來耕,受人地租、債利與小部分僱傭農勞動的人都是貧農。
中農一般不要出賣勞動力,或出賣少量勞動力。而貧農要出賣一部分勞動力,這是分別中農與貧農的主要標準。
(5)僱農(工人)。是指全無土地與工具,或只有極小部分的土地與工具,完全或主要以出賣勞動力爲生。
(6)小土地出租者。是指佔有小一部分土地,但因從事其他職業,或因家庭缺乏勞動力而出租土地的人,稱爲小土地出租者,不得以地主論。
(7)開明地主士紳。指地主階級中某些個別的人,以積極行動支助穿越集團事業,並擁護穿越集團政權及贊助土地改革的人。
(8)軍人、烈士家屬。指參加人民軍,並按正常流程辦理退伍手續的戰士,以及他們的父、母、妻(或夫)、子、女、及十六歲以下的弟妹。
(9)農村小手工業者。是指主要生活在農村,佔有少量手工工具、作坊、原料等生產資料,自己從事獨立的手工業生產,以其成品出賣,作爲全部或主要生活來源的人,稱爲農村小手工業者,或獨立生產者。小手工業者一般不僱用工人,有時僱用輔助性質的助手和學徒,並且會佔有少量土地,但仍以本人的手工業勞動爲其主要生活來源。可視爲與中農類似。
(1o)惡霸。是指依靠或組成一種反動勢力,稱霸一方,爲了私人的利益,經常用暴力和權勢去欺壓與掠奪人民,造成人民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的人。
四、土地的分配
(1)土地分配以鄉或等於鄉的行政村爲單位,在原有耕地的基礎上,按土地數量、質量及其位置遠近,輔以補償調整方法按人口統一分配。使全鄉村人民均獲得同等的土地,對地主應按相同標準,同樣分給一份土地,使其自食其力,
(2)保護富農所有自耕和僱人耕種的土地及其他財產,不得侵犯。富農出租的小量土地,一般予以保留,也可徵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份或全部,並適當給予補償,富農租入的土地應與其出租的土地相抵計算。半地主式的富農出租大量土地,過其自耕和僱人耕種的土地數量者,應徵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份或全部,並適當給予補償。
(3)保護中農(包括富裕中農在內)的土地及其他財產,不得侵犯。並容許中農保有比分配所得土地的平均數量爲高的土地量。
(4)對於開明地主士紳,除依照土地改革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處理其土地及其他財產外,並可適當給予補償,另在政治和生活上給他們以照顧,並應積極吸收他們參加土地改革或政府、團體的工作。
(5)軍人、烈士家屬,複員軍人、政府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均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並適當給予照碩。但政府工作人員,應視其薪資所得及其他收入的多少,其對於家庭生活所能維持的程度,而酌情少分或不分。
(6)農村中的手工業工人、小販、自由職業者及其家屬,應酌情分給部分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但其職業收入足以經常維持其家庭生活者,得不分給。
(7)家居鄉村業經政府確定的惡霸、土匪、強盜、罪犯及堅決破壞土地改革的犯罪分子,不得分給土地。其家屬未參加犯罪行爲,無其他職業維持生活,有勞動力並願意從事農業生產者,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
(8)分配土地時,以鄉或等於鄉的行政村爲單位,根據本鄉的土地情況,酌量留出小量土地,以備本鄉情況不明的外出戶和逃亡戶回鄉耕種,或作本鄉土地調劑之用。此項土地,暫由鄉政府管理,租給農民耕種。但所留土地最多不得過全鄉土地的百分之一。
(9)分配土地時,縣以上人民政府得根據當地土地情況,酌量劃出一部分土地收歸國有,作爲一縣或數縣範圍內的農事試驗場或國營求救農場之用。此項土地,在未舉辦農場以前,可租給農民耕種。
五、特殊土地問題的處理
(1)沒收和徵收的山林、魚塘、茶山、桐山、桑田、竹林、果園、蘆葦地、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應按適當比例,摺合普通土地統一分配之。爲利於生產,應儘先分給原來從事此項生產的農民。分得此項土地者,可少分或不分普通耕地。其分配不利於經營者,
(2)沒收和徵收之堰、塘等水利,可分配者應隨田分配。其不宜於分配者,得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原有習慣予以民主管理。
(3)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鹽田、大竹園、大果園、大茶山、大桐山、大桑田、大牧場和礦山及湖、沼、河、港等,均歸國家所有,由政府管理經營。其原由私人投資經營者,仍由原經營者按照政府頒佈法令繼續經營。
六、其他相關規定
(1)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約,一律作廢。
(2)農村成分劃定,僅用於確定土地沒收、徵收、分配的依據,各成分的合法權利義務相同,不應予以歧視。
(3)土地改革完成後,由人民政府給土地所有證,並承認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經營、及出租其土地的權利。除特殊情況外,出租土地數量不得過自耕土地,年限不得過5年,租金不得過土地產量的15%,土地的使用權不得轉讓。
(4)爲保證土地改革的實行,在土地改革期間,應組織臨時巡迴人民法庭,對於罪大惡極,爲廣大人民羣衆所痛恨並要求懲辦的惡霸分子,及一切違抗或破壞土地改革法令的犯罪,依法予以審判及處分。嚴禁亂捕、亂打、亂殺及各種肉刑和變相肉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