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是公民或者法人依照法律的規定,對國有或者集體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土地使用權是以國有或者集體所有的土地爲標的的用益物權,是一種他物權。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土地使用權的取得包括以下幾種:一是國有的土地依法確定給國有或集體單位使用;二是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確定給個人使用;三是村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員會和其他集體組織使用和管理。個人獨資企業的生產經營需要使用土地的,有權按照法律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不得歧視。
當然,土地使用權不僅要依法取得,而且要依法使用。
個人獨資企業除了有權依法申請貸款、取得土地使用權以外,還享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如對經覈准登記的名稱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在覈準登記的範圍內享有充分的經營自主權;有權訂立合同;有權申請專利和註冊商標;有權與外商進行經濟技術交流與合作;有權依法獲得有關技術;有權依法參加有關培訓;等等。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任何方式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對於違法強制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行爲,個人獨資企業有權拒絕。
【釋義】本條是關於個人獨資企業拒絕攤派權的規定。
拒絕攤派權是所有企業的一項經營自主權,我國已有不少法律、法規從不同方面規定禁止向企業攤派。由於個人獨資企業的規模小,實力弱,其對抗他人攤派的能力也相對弱小,特別是由於傳統觀念的影響,非公有制經濟還沒有真正做到與其他經濟形式平等競爭,對個人獨資企業“吃、拿、卡、要”的現象仍相當嚴重,因此保護其拒絕攤派權就更具重要意義。本條原則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任何方式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在具體規定方面,1988年國務院《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是適用於各類企業的,當然包括個人獨資企業。依據該條例,攤派是指在法律、法規的規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業提供財力、物力和人力的行爲。不得在法律、法規之外向企業徵收下列費用:(一)各地教育部門、學校自定的職工子女入學費;(二)建田費、復墾費;(三)進入城市落戶的人頭費;(四)煤氣開發費;(五)集中供電費;(六)過路費;(七)過橋費(集資或用貸款建橋的除外);(八)排水增容費;(九)各種名目的治安管理費:(十)各種名目的衛生費;(十一)綠化費;(十二)支農費;(十三)各種名目的會議費;(十四)其他名目的費用。法律、法規規定的徵收費用項目,任何單位不得超出徵收的範圍,提高徵收的標準,變更徵收的辦法。不得強制企業贊助、資助、捐獻財物。企業自願贊助、資助、捐獻的款項只能從企業的自有資金中支出,不得計人成本。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不得強制企業購買有價證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業集資;除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保險項目外,不得強制企業參加保險;不得將公益性義務勞動改變爲向企業攤派財物。
本條規定,對於違法強制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行爲,個人獨資企業有權拒絕。本法第四十一條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並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根據《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企業對收取費用的項目性質不明確的,應當向收費單位上一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報告,經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才能支付。財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三十日內作出應否繳納的答覆。期滿不答覆的,視爲不同意繳納。企業對財政部門的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財政部門反映。經審計機關確認爲攤派行爲的,審計機關應當通知攤派單位停止攤派行爲,並限期退回攤派的財物;限期不退回的,審計機關可以書面通知攤派單位的開戶銀行從其有關存款中扣還。攤派財物已不存在而無法追回時,審計機關可以通知有關部門扣繳相當於所攤派財物價值的款額,或採取其他經濟補償措施。
第二十六條個人獨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解散:
(一)投資人決定解散;(二)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三)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釋義】本條是關於個人獨資企業解散事由的規定。
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是指已經合法成立的個人獨資企業因某些法律事實的發生而使其民事主體資格歸於消滅的行爲。解散爲清算的起點,個人獨資企業解散之後,其民事主體資格仍然存在,並不馬上消滅,只有清算完畢並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後,個人獨資企業才真正喪失民事主體資格。換言之,個人獨資企業從宣佈解散到最終消滅是一個過程。在個人獨資企業清算期間,其權利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得從事積極的營業活動。
一般來說,企業或公司終止其組織和行爲的形式有兩種,即破產和解散。由於個人獨資企業是由自然人出資設立的,並且承擔無限責任,我國現行的《企業破產法》(試行)中沒有建立個人破產製度,所以,從現實情況看,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是終止其經營行爲的基本形式。有關這類企業或投資人破產的行爲還有待於將來新的破產法來規範。
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的事由,又稱爲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的原因,是指致使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的法律事實。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根據其解散是否出於自願,可將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的事由分爲兩類:一類是任意解散事由,即基於投資人決定而解散;一類是強制解散事由,即基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而解散。
根據本條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解散:
(一)投資人決定解散。個人獨資企業是由一個自然人單獨投資設立的,企業財產全部歸投資人個人所有的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不僅取決於投資人個人意志,而且個人獨資企業的所有事務均由投資人個人決定。個人獨資企業對外雖然是以經營實體的形式出現,但沒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個人獨資企業實際上是投資人個人之企業,個人獨資企業與投資人之間難以截然分開。在這種情況下,投資人既可以基於自己的意志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當然也可以基於自己的意志決定解散個人獨資企業。這與合夥企業、公司有很大區別。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合夥企業須由全體合夥人決定解散;公司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須由公司權力機關決定解散。與此同時,公司解散還須經股東會會議或者股東大會會議作出特別決議。其中,有限責任公司的解散需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份有限公司的解散須經出席股東大會會議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二)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佈死亡,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個人獨資企業僅有一個投資人,且該投資人限於自然人,因而一旦該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那麼個人獨資企業將喪失其存在的最基本條件並且無法繼續運行,因而應當解散。具體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無繼承人時,應當解散;二是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雖有繼承人但該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時,應當解散。這裡所稱的“死亡”,是指自然死亡,即自然人的生命的結束,至於死亡的原因並無關係;“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達一定期限,經利害關係人申請,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民事權利能力終止,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前的財產將成爲供繼承人繼承的遺產。繼承人可以接受繼承,也可以放棄繼承。繼承人不願意繼承的原因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繼承人自己工作繁忙,沒有時間和精力從事個人獨資企業的經營活動;有的繼承人自己可能無力經營個人獨資企業的業務,又不放心或者不願意讓他人代爲經營;有的繼承人不願意承擔個人獨資企業的無限責任等。不過,根據《繼承法》規定,在遺產處理前,繼承人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的.應爲放棄繼承,相反,沒有表示的,視爲接受繼承。
(三)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營業執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剝奪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權利的行政處罰。吊銷營業執照屬於行爲能力罰的範疇。領取營業執照,是個人獨資企業合法成立的標誌,也是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法定憑證。個人獨資企業因違法而被吊銷營業執照,表明其不享有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資格。在種情況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解散。由於吊銷營業執照是一種嚴厲的行政處罰,直接關係到個人獨資企業的生存權利,故個人獨資企業登記機關作此處罰應符合法定條件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在實踐中,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不限於以上三種情形,但法律不可能一一列明,故設置了本兜底條款。“其他情形”,如個人獨資企業嚴重污染環境,無法治理、治理無效或者拒不治理而被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
個人獨資企業一旦出現上述情形之一的,就應當解散,這屬於強制性的法律規範。而個人獨資企業一旦解散,即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依本法及企業解散的一般原理,個人獨資企業解散,應對其財產等進行清算,清算結束後應在法定期限內辦理個人獨資企業的註銷登記。
第二十七條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由投資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
投資人自行清算的,應當在清算前十五日內書面通知債權人,無法通知的,應當予以公告。債權人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的應當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投資人申報其債權。
【釋義】本條是關於個人獨資企業解散時如何進行清算的規定。
本條規定共二款,包括下列內容:
第一款是個人獨資企業解散時清算方式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一旦由於投資人決定或者法律規定的原因而解散,就必須依法進行清算。個人獨資企業清算,是指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爲了終結個人獨資企業現存的各種法律關係,依法處理和了結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行爲。如清理個人獨資企業的資產、債權、債務等。清算程序是個人獨資企業解散時的必經程序。非經清算,個人獨資企業不得辦理註銷登記手續。這不僅是爲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且也是爲維護社會交易的安全。
一般來說,我國企業終止後的財產清算有兩種類型:普通清算與特別清算。普通清算就是由企業自行組織清算組織,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的清算,企業主管機關和人民法院對此不加以干涉。特別清算就是由企業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來組織清算組織,並在它們直接領導和監督下進行的清算。根據本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其清算方式包括:一是自行清算,即由投資人組織清算組織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二是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考慮到在投資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繼承等情況下,投資人無法自行清算,爲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故規定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是依債權人的申請而做出的職務行爲,清算人的具體人選由人法院決定,如聘請註冊會計師、律師等法院認爲合適的人員。
比較而言,個人獨資企業解散時確定清算方式,實際上強調以投資人自行清算爲主。即原則上,只有在企業的投資人不能自行清算的情況下,才由企業的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這與公司清算顯然有所區別,主要原因可能在於,個人獨資企業的經營規模一般比較小,企業的債權債務關係通常也比較簡單,投資人熟悉企業的情況,並且要對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由投資人自行清算比較簡便,同時也可以節省清算費用,儘快完成清算,從而也有利於較好地保護企業債權人的利益。
清算人一經選任,就應當積極履行清算職責,辦理清算事務。
具體包括清理財產,編制財產清單;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個人獨資企業未了結的事務;清繳所欠稅款;清理債權、債務等。
第二款是關於個人獨資企業解散時應通知和公告債權人及債權申報的規定。通知和公告債權人,也是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的必經程序。其目的是通過通知和公告,讓債權人瞭解個人獨資企業解散這一情況並及時主張債權,從而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一般來說,通知和公告債權人是企業解散的法定程序。如合夥企業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夥企業解散後應當進行清算,並通知和公告債權人。根據本條規定,投資人自行清算的,對已知的債權人,應當在清算前十五日內書面通知債權人;無法通知的,應當予以公告。
債權是一種請求權,依賴於債務人的履行而實現。但債權人對自己的債權,既可以向債務人主張清償,也可以予以放棄。是否主張債權,應由債權人自己決定。因此,當個人獨資企業的債權人接到通知或者得悉公告後,若主張債權,一是應以明示方式作出主張債權的意思表示即申報債權,緘默或不作爲視爲放棄債權。二是應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具體來說,債權人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的應當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投資人申報其債權。規定債權申報期,一是督促債權人及時主張自己的債權。二是使清算工作能夠及時、順利完成。相反,若不規定債權申報期,那麼清算工作有可能久拖不決。在債權申報期內申報債權,對債權人來說是至關重要的。因爲它直接關係到債權人的債權最終能否獲得實現。三是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向投資人或者清算人提出有關債權的憑證,如合同、協議、借條等。此外,還應就債權的性質如是有財產擔保的債權還是無財產擔保的債權作出說明。
這裡需要指出的是,承擔有限責任的企業破產或者清算時,債權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按期申報債權的,就視爲放棄債權,因而可能就無法實現其債權了。但是,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承擔的是無限責任,企業的債權人未按期申報債權的,雖然其債權在企業清算時得不到及時清償,但最終不能實現其債權的風險較小。因爲根據本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債權人在清算期間未按期申報債權的,只要在五年內提出償債請求,投資人仍然還有義務予以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