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還是收賄?
臺北市議員賴素如捲入雙子星貪瀆弊案,雖承認收受廠商一百萬元,卻辯稱此爲政治獻金而非賄款,且此款項亦已退還。如此的辯解,似已成爲政治人物面對來源不明時的一致說法,問題是,只要稱爲政治獻金,難道就不算貪污嗎?
所謂政治獻金,指的是選民對於某位政治人物的主張與理念,有所期待與認同,而因此無條件贈與其財物,以提供選舉之用。依此而論,政治獻金與收賄的最大差別,就在於前者的捐贈並無所求,後者則要求一定利益的回報,即學理上所稱的「對價關係」,則此兩者似乎是涇渭分明的概念。惟證諸現行法的規範,政治獻金與收賄間,卻存有相當大的模糊空間。
爲了防止候選人以收受政治獻金之名,而行收賄之實,根據《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即列有11款不得捐贈的個人、團體或營利事業之對象。尤其是根據此條項第2款,凡與政府有鉅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並不得爲政治獻金的捐贈,以防止利益輸送等貪瀆情事發生。只是如此的禁止規範,並不包括正準備參與公共工程或採購投標,或者是已經得標卻尚處於議價階段的廠商,致形成防制上的漏洞。而雖然依據《政治獻金法》第9條第1項,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似可來防堵如此的漏洞。惟此條的文義不僅空洞,且即便有所違反,依《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1項,也僅是處以捐贈之金額二倍的罰鍰,則此條文自僅具有宣示性的作用。
更可議的是,現行政治獻金的申報,雖由監察院爲主管機關,惟限於人力資源的有限性,根本不足以對所有候選人爲確實的稽查,而僅能是選擇性的抽查。則如此的監督機制,極易讓人產生僥倖心理,政治獻金是否確實申報,就完全取決於政治人物本身的誠實與否。更糟的是,若捐贈者的目的果在期約不法利益,候選人自不會笨到爲申報,則《政治獻金法》實與道德規範無異,而只能防君子、不防小人。
既然,現行《政治獻金法》讓人有可乘之機,則關於貪污對價與否的認定,自應從實質面爲判斷。以民意代表來說,雖對於政府採購或招標案無直接的決定權,但若向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利益,並答應以修法、提案議決,甚或以刪預算的方式來逼使行政機關就範,以爲其取得重大標案,就因此具有對價關係,致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法定刑爲七年以上的不違背職務受賄罪。至於所收受金錢的名義,不管叫政治獻金也好,或稱爲顧問費也罷,皆不影響此罪之成立。又此罪在學理上稱爲「行爲犯」,只要有所要求,犯罪即已成立,而不管之後是否收到不法利益,且亦不會因收受後退回,就因此從有罪變成無罪。
清廉,本應是對公務員操守最基本的要求,惜在臺灣選舉時,候選人卻常以此爲標榜,竟因此被認爲是最高道德。而如今,這些過往高舉清廉大旗的政治人物,卻接連因貪瀆弊案遭訴追,實屬諷刺之至,也讓人感嘆,清廉兩個字,在臺灣,難道真的無法實踐,而只能是一種口號?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