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在監投票 法院裁準第2例
花蓮監獄賴姓受刑人想要參與明年1月13日的正副總統及立委投票遭拒,他提行政訴訟及聲請假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日前裁定,花蓮縣選委會應在訴訟確定前,在花蓮監獄內設置投票所供賴男投票。(本報資料照片)
繼臺北監獄受刑人聲請在監獄設置投票所勝訴後,花蓮監獄賴姓受刑人也提行政訴訟及聲請假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日前裁定,明年1月13日的正副總統及立委投票時,花蓮縣選委會應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於花蓮監獄內設置投票所供他投票,全案可抗告。這是第2件法院准許受刑人投票的案件。
第1案勝訴後,中選會、桃園選委會不服提出抗告,目前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至於花蓮監獄一案,中選會可望循例提出抗告。
賴姓受刑人主張,他在花蓮監獄服刑且設籍在6個月以上,符合投票選舉資格,但花蓮縣選委會並未在花蓮監獄設置投票所,導致他實質上無法行使選舉權,他委請監所關注小組函請選委會在花蓮監獄設置投票所,但遭拒絕。
賴男認爲,因選舉投票在即,如不盡速適當處置,他的投票權將遭違法制奪,顯有重大損害且具有急迫的危險,除提起本案訴訟外,也請求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爲,監獄收容人固然是因受刑人違法行爲而必須入監服刑接受懲罰,但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是「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不應該剝奪受刑人的其他權利、降低人權保障之程度、或是予以污名化。
北高行則認爲,花蓮選委會長期不提供收容人在監獄投票的機會,已被我國邀請的國際人權專家認定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賴如依本件聲請而得行使投票權,也可促使國家遵守該公約的義務,足以再度向國際社會宣示我國遵守國際人權標準的意願,對國家形象具正面意義,經利益衡量,裁準定暫時狀態的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