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鄭性澤跪地哭喊:「委員!我是冤枉的!」
文/李復甸
民國102年當我到達臺中看守所接見時,鄭性澤一進來撲通跪地,哭着「委員! 我是冤枉的 !」這個封建時代的場景在民主的今日,還是會發生在監察委員接見陳述的場域。
民國100年8月間,我接到民間司改會與廢死聯盟代表陪着鄭性澤的辯護律師羅秉成到監察院的陳訴案件。調到鄭性澤案全卷,先有鄭巧筠調查專員、後加陳先成調查官,分別看了不知多少遍,摘記要點、反覆論證、約詢證人、甚至設法還原現場,經過近三年時間,完成了鄭性澤涉嫌殺警案調查報告,認爲疑似破壞案發現場、刑求逼供、疏未蒐集及隱匿重要證據等,檢警偵辦過程恐有違失,影響司法審判,要求檢察官開啓再審程序,重行檢視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合宜。
原確定判決稱:「上訴人雖以該項自白系出於警方刑求所致,供稱:遭警方以自鼻子灌水及電擊嘴吧、生殖器之方式刑求逼供等語(見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八號,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經第一審法院函查上訴人進入臺灣台中看守所時之身體健康檢查及內外傷記錄情形,上訴人有左腳槍傷(貫穿)、左眼內瘀傷、左眼浮腫及左大腿外側瘀傷等傷害,並於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上自述:『陰莖及左手大拇指遭電擊』等情,有鄭性澤健康檢查表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在卷足憑。」
即使鄭性澤所稱自鼻子灌水及電擊嘴吧、生殖器之方式刑求並無證據,但檢察官訊文時所無,而帶回豐原分局警詢後左眼內瘀傷、左眼浮腫及左大腿外側瘀傷等傷害,確在監視錄影中明顯存在。原確定判決將檢察官疲勞訊問及不正訊問之連續與再連續,並欠缺任意性與真實性之被告自白及認罪供述作爲證據,違反自白法則,仍然採用。
法院一向以「縱令警方於警詢時有違法取供情形,亦與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任意性無何關連性,尚不得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自白無證據能力。」這種認爲先前之違法程序,爲嗣後未見違法之作爲所「治癒」的惡質慣例,養成偵查期間無所不用其極的偵查手段,至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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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一般性意見第12點規定:「爲防止出現第七條所禁止的違法行爲,必須依法禁止在法律訴訟中使用透過酷刑或其他違禁處遇獲取的聲明和供詞」。非但國際公約如此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56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爲證據」。法律規範固然如此,但是事實上幾曾落實執行呢?
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基礎,主要爲羅武雄在第一時間即已先於蘇憲丕小隊長中彈身亡,蘇憲丕應非羅武雄所射殺等情,此與事證不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據槍傷鑑識專家Dr. Vincent Di Maio的著作 Gunshot Wound中記載,心臟貫穿之槍傷,大約還可活二、三十秒,並不會立即致人於死,大有可能再開數槍。況且,監察院發現存卷鑑驗通知,證明羅武雄射擊當時身體含有利度卡因(Lidocaine)與大量酒精,足以影響羅武雄心臟血管及中樞神經系統,增加正腎上腺素與多巴胺的轉換與腦丘下部中腦內啡的形成,增強心臟中槍後之反擊能力,此爲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足以動搖原審認定,具有「嶄新性」與「顯然性」要件,得爲開啓再審之準據。
原確定判決於現場彈道、射擊位置等事證不明,而偵查當時所作彈道鑑定的相片與報告均未留存。斗室之中發生槍戰,人人均被撒佈火藥殘留,但獨以此認定鄭性澤有開槍之犯行,此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均未依職權調查即認定被告有罪,有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
鄭性澤案論罪科刑的缺失,甚爲明顯,然而,一路死刑到定讞。若不是辯護人執着,司改團體堅持,再加上監察院努力爲人權做堅定的護衛者,恐怕這一條人命早又丟失了。
社會大衆在案件發生之時,也曾爲「十三姨KTV」、「殺警」、「槍戰」各種媒體渲染聳動的報導,激發出「被告該死」、「速審速決」、「爲蘇小隊長報仇」等訴求。誰在當時想到一旦事情沉澱下來,會有不同的認定? 江國慶在被槍決多年之後,被發現判錯了,也槍斃錯了。希望鄭性澤案在司法程序的最後,可以在槍口救下一條人命。死刑真就那麼廢不得?
監察院在各種政改的言論中,都免不了要拿出來討論「應該要廢監察院」。然而,任何人受到冤屈最後能尋求的救贖,就只剩監察院。監察院又這麼非廢不可?試問,一旦監察院廢了之後,「委員! 我是冤枉的!」這句撼人心肺的呼聲,要向誰訴?
●作者李復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理事長、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教授、執業律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88論壇歡迎多元的聲音與觀點,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