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俊英/館長要求返還震災捐款 贈與後可要求歸還嗎?
▲網紅館長在直播時連罵2次「8億捐款不是這樣用!」要求花蓮縣政府返還其捐款。(圖/翻攝自臉書/飆悍)
近日知名網紅「館長」針對花蓮縣政府可能將社會大衆對花蓮地震災戶捐款中之部分款項用於補助石材與觀光業者,大表不滿,並嗆「不捐了」,要求花蓮縣政府返還其捐款。法律上對於這種已經送人的東西,到底還能不能主張返還?畢竟現實生活中,你我也會常常碰到這類情形,小至個人以結婚爲前提致贈貴重禮物、下聘金、聘禮等,大至羣體對社團、政府機構之贈與,並不罕見。
以民法的規定來看,贈與人慾撤銷贈與,常見除了民法第416條的情形外(因與本篇討論的狀況不同,在此略過)外,便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爲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依前例解釋即爲:贈與人若早知受贈人根本不想結婚,當初便不會添購併贈與不動產作爲新房,故贈與人因爲錯誤的認知導致有錯誤的贈與意思,可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這種法律上支持撤銷贈與意思表示的明文規定,也就是法院開庭時,常詢問原告的「請求權基礎在哪裡?」原告有請求權基礎後,法院纔有辦法聽取雙方當事人進一步的攻擊防禦。
請求權基礎有了之後,接着便是原告、被告在法官的訴訟指揮之下,各自針對案件提出攻擊及防禦。以主張贈與意思表示錯誤而欲撤銷的原告角度來看:
民法第90條明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須注意,「一年期間」的起算點是以贈與意思表示時起算,並非以贈與人發現自己贈與錯誤時起算。一旦期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再無其他可以中斷或延長期間的事由。
二、贈與人必須證明贈與的意思表示出於錯誤
贈與者的意思表示到底有沒有錯誤,屬於原告應證明的事項,諸如提出受贈人的募款文宣廣告,包括募款目的、動用對象,或者提出贈與人在贈與時談及自己的贈與動機,例如曾對外表示,「房子買了以後,結婚就有自己的地方住」等等的證據。應特別注意,原告提出的各項證據,證明力或高或低,不一而足,總之,證據提出越多越有利。
三、應返還的贈與物範圍
按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同法第182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條文用字簡明易瞭,但實際適用時,卻會面臨贈與物的贈與價值隨市價變動而漲跌,或贈與物是否產生孳息等等因素導致計算的結果不同。簡而言之,對於不知自己無受贈資格或受贈原因之人,只須返還剩餘的受贈物,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或消滅部分,則不負返還責任。例如將受贈物50萬元用以投資,于贈與人請求返還時,因投資虧損,只剩40萬元,則受贈人只須就剩餘的40萬元返還。至於對於知悉自己並無受贈資格、受贈原因者,則應以知悉當下的受贈物價值來計算返還,縱使日後該受贈物不存在或貶值,亦不影響原來的價值計算,並應加計利息返還。
透過上述簡單的說明,受贈人不宜再有「送我的就是我的,我要怎麼用是我的自由」的揮霍想法。須知贈與人依據民法規定,保有意思表示錯誤之贈與撤銷權。受贈人實在應依贈與人之贈與意思好好地、妥善地使用受贈物,纔不會辜負贈與人的好意。
●何俊英,臺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理事長,前法務部檢察司副司長。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88論壇歡迎多元的聲音與觀點,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