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應謹守分際
臺北地方法院日前裁定選任7名臨時董事代行張榮發基金會董事會職權,由於該7名臨時董事均爲張榮發基金會前任董事長鍾德美所推薦,而鍾德美又全力支持張榮發大房長子張國華,故媒體一面倒的報導「張國華大獲全勝,將掌控整個長榮集團」。
本件裁定,法院僅讓利害關係人之一方提供臨時董事遴選人選,或爲無心之舉,但此偏頗作爲恐對長榮經營權造成重大影響,原基金會董事張國明等6人已提起抗告,合議庭應作更妥適之處理,以維司法的公正。
長榮集團經營權之爭,近年來屢經媒體報導,已是衆所周知;張榮發基金會因持有長榮集團控股公司長榮國際公司股權達28.86%,成爲兩派爭奪焦點。由於該董事會屆期改選已延宕1年有餘,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規定,當董事改選發生難產時,行政主管機關教育部可以限期改選,逾期不改選者,全體董事當然解任,教育部再依同法第47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以代行董事會職權。法院選任臨時董事時,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角逐經營權的各方之意見。
但本件聲請卻非主管行政機關教育部,而是由理當已被解任的前董事長鍾德美所聲請,北院既然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據以爲相對人之基金會選任7名臨時董事,卻未說明鍾德美爲何具備聲請「適格主體」,即具「利害關係人」的地位?法院就此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除了聲請人的適格性疑義,法院所選任的7名臨時董事,全數來自支持張國華的鐘德美一方所推薦之人選,而未讓與聲請人角逐經營權之對立方也推薦人選,顯然未能踐行公正、公平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此而爲之裁定結果,當然難獲另一方同意,並質疑法院淪爲爭權工具。
張榮發基金會屬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主管機關本即採低密度監督,司法更應採較爲寬鬆之審查標準,尤其在本件董事改選難產之情況,立法者已於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授權行政主管機關裁量是否改用普通決議,似尚無司法機關介入之餘地,故而,法院所爲本件裁定,不無僭越教育部行政權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虞。
法院受理非訟事件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而,法院是項裁定既有重大法律疑義,故而最後的結果如何?尚難定論。在本件聲請尚未作成終審裁定前,張榮發文教基金會臨時董事會的7位董事,當此社會各界矚目的經營權之爭事件,理應恪守善良管理人之責,以維聲譽。(作者爲資深媒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