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_第七章 公文管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黨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本機關公文管理制度,確保管理嚴格規範,充分發揮公文效用。

第二十九條 黨政機關公文由文秘部門或者專人統一管理。設立黨委(黨組)的縣級以上單位應當建立機要保密室和機要閱文室,並按照有關保密規定配備工作人員和必要的安全保密設施設備。

第三十條 公文確定密級前,應當按照擬定的密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確定密級後,應當按照所定密級嚴格管理。絕密級公文應當由專人管理。

公文的密級需要變更或者解除的,由原確定密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決定。

第三十一條 公文的印發傳達範圍應當按照發文機關的要求執行;需要變更的,應當經發文機關批准。

涉密公文公開發布前應當履行解密程序。公開發布的時間、形式和渠道,由發文機關確定。

經批准公開發布的公文,同發文機關正式印發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條 複製、彙編機密級、秘密級公文,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絕密級公文一般不得複製、彙編,確有工作需要的,應當經發文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批准。複製、彙編的公文視同原件管理。

複製件應當加蓋複製機關戳記。翻印件應當註明翻印的機關名稱、日期。彙編本的密級按照編入公文的最高密級標註。

第三十三條 公文的撤銷和廢止,由發文機關、上級機關或者權力機關根據職權範圍和有關法律法規決定。公文被撤銷的,視爲自始無效;公文被廢止的,視爲自廢止之日起失效。

第三十四條 涉密公文應當按照發文機關的要求和有關規定進行清退或者銷燬。

第三十五條 不具備歸檔和保存價值的公文,經批准後可以銷燬。銷燬涉密公文必須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審批登記手續,確保不丟失、不漏銷。個人不得私自銷燬、留存涉密公文。

第三十六條 機關合並時,全部公文應當隨之合併管理;機關撤銷時,需要歸檔的公文經整理後按照有關規定移交檔案管理部門。

工作人員離崗離職時,所在機關應當督促其將暫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關規定移交、清退。

第三十七條 新設立的機關應當向本級黨委、政府的辦公廳(室)提出發文立戶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列爲發文單位,機關合並或者撤銷時,相應進行調整。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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