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2015年8月)
第一條 爲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健全生態文明制度體系,強化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職責,根據有關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縣級以上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央和國家機關有關工作部門領導成員;上列工作部門的有關機構領導人員。
第三條 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對本地區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負總責,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成員承擔主要責任,其他有關領導成員在職責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中央和國家機關有關工作部門、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的有關工作部門及其有關機構領導人員按照職責分別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條 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堅持依法依規、客觀公正、科學認定、權責一致、終身追究的原則。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地方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成員的責任:
(一)貫徹落實中央關於生態文明建設的決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區生態環境和資源問題突出或者任期內生態環境狀況明顯惡化的;
(二)作出的決策與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相違背的;
(三)違反主體功能區定位或者突破資源環境生態紅線、城鎮開發邊界,不顧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盲目決策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作出的決策嚴重違反城鄉、土地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等規劃的;
(五)地區和部門之間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協作方面推諉扯皮,主要領導成員不擔當、不作爲,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本地區發生主要領導成員職責範圍內的嚴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事件,或者對嚴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災害)事件處置不力的;
(七)對公益訴訟裁決和資源環境保護督察整改要求執行不力的;
(八)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關地方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成員責任的同時,對其他有關領導成員及相關部門領導成員依據職責分工和履職情況追究相應責任。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地方黨委和政府有關領導成員的責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門對不符合主體功能區定位或者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的建設項目審批(覈准)、建設或者投產(使用)的;
(二)對分管部
門違反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行爲監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縱容的;
(三)未正確履行職責,導致應當依法由政府責令停業、關閉的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停業、關閉的;
(四)對嚴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事件組織查處不力的;
(五)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政府有關工作部門領導成員的責任:
(一)制定的規定或者採取的措施與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相違背的;
(二)批准開發利用規劃或者進行項目審批(覈准)違反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的;
(三)執行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不力,不按規定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或者在監督檢查中敷衍塞責的;
(四)對發現或者羣衆舉報的嚴重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的問題,不按規定查處的;
(五)不按規定報告、通報或者公開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災害)事件信息的;
(六)對應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的違紀違法案件線索不按規定移送的;
(七)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關工作部門領導成員責任的同時,對負有責任的有關機構領導人員追究相應責任。
第八條 黨政領導幹部利用職務影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責任:
(一)限制、干擾、阻礙生態環境和資源監管執法工作的;
(二)干預司法活動,插手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具體司法案件處理的;
(三)干預、插手建設項目,致使不符合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的建設項目得以審批(覈准)、建設或者投產(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僞造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調查和監測數據的;
(五)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九條 黨委及其組織部門在地方黨政領導班子成員選拔任用工作中,應當按規定將資源消耗、環境保護、生態效益等情況作爲考覈評價的重要內容,對在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造成嚴重破壞負有責任的幹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轉任重要職務。
第十條 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形式有:誡勉、責令公開道歉;組織處理,包括調離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降職等;黨紀政紀處分。
組織處理和黨紀政紀處分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同時使用。
追責對象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
十一條 各級政府負有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監管職責的工作部門發現有本辦法規定的追責情形的,必須按照職責依法對生態環境和資源損害問題進行調查,在根據調查結果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其他處理決定的同時,對相關黨政領導幹部應負責任和處理提出建議,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將有關材料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需要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由紀檢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需要給予誡勉、責令公開道歉和組織處理的,由組織(人事)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負有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監管職責的工作部門、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和資源損害責任追究的溝通協作機制。
司法機關在生態環境和資源損害等案件處理過程中發現有本辦法規定的追責情形的,應當向有關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負責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機關和部門,一般應當將責任追究決定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對違背科學發展要求、造成生態環境和資源嚴重破壞的,責任人不論是否已調離、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須嚴格追責。
第十三條 政府負有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監管職責的工作部門、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對發現本辦法規定的追責情形應當調查而未調查,應當移送而未移送,應當追責而未追責的,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四條 受到責任追究的人員對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機關和部門提出書面申訴。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機關和部門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受理並作出處理。
申訴期間,不停止責任追究決定的執行。
第十五條 受到責任追究的黨政領導幹部,取消當年年度考覈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受到調離崗位處理的,至少一年內不得提拔;單獨受到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和免職處理的,至少一年內不得安排職務,至少兩年內不得擔任高於原任職務層次的職務;受到降職處理的,至少兩年內不得提升職務。同時受到黨紀政紀處分和組織處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鄉(鎮、街道)黨政領導成員的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國務院負有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落實本辦法的具體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5年8月9日起施行。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