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所以被推定爲兇手的另一根據爲其由“春秋山莊”至紅葉谷車站前商店所花費的往返時間。行走此一距離的正常速度,依據判斷爲50分鐘至60分鐘。事實上,被告在前往商店的途中和同村熟人以及在其它旅館工作的女服務員相遇過。依據這兩個人的證言,被告此時的步行速度尚屬正常,而被告供述爲:當時由於旅館的自行車不巧被他人所佔用,想到需來回走一趟四公里路程很疲勞。除此以外,被告當日的工作特別繁忙,因而身體相當疲勞。換句話說,被告當時的心理以及身體狀態均在疲勞的情形之下。因此,徒步速度較正常狀態緩慢也是正常的。
依據前面調查材料所提,被告爲此往返花費約80分鐘,較正常之往返時間60分鐘多出20分鐘,而這是爲犯案所花費。然而,被告的犯罪果真能於短短的20分鐘內完成嗎?前面調查材料推定被告於下午6點45分由商店走出後與被害者相遇,而後相偕經小道走過吊橋。依據前面推測,被告花言巧語誘使被害者同意同行。也因此之故,推定橋頭附近木炭店主的女兒所目擊的紅衣女性之同伴爲被告。於7點5分前走過該吊橋的被告,抵達現場至少要花費五六分鐘。現場爲山林小徑,如此一來,可供犯案的時間,僅剩15分鐘而已。而此15分鐘尚包括由現場回至吊橋的5分鐘,扣除後的時間僅有10分鐘,也就是說,被告必須於10分鐘內將被害者用暴力制服、將之強姦,而後將其推落河中。這樣的罪行果真能在10分鐘內完成嗎?前面調查材料認爲可能,而我卻認爲此事不太可能!由商店經小道至吊橋的距離約爲一公里半。覺着疲憊的被告行走這段路程,起碼花了20分鐘纔對。何況與被告同行的被害者爲女性,速度可能更爲緩慢。如此一來,實際上犯罪的時間,應該連10分鐘都不到。我前赴現場實地求證時,由“春秋山莊”經由街道轉入車站前馬路至商店花費時間約爲25分鐘。再由商店經小道,過吊橋至案發現場的草地被踐踏之處,則花費了30分鐘。最後由現場回到“春秋山莊”的時間爲32分鐘。“春秋山莊”附近於案發當時正在修路而不易行走,因此,被告實際上所花費的時間可能更長。也就是說,未覺疲憊的我行走這一路段已花費87分鐘。我行走此一路段時,途上未曾停過,至現場時也未有過片刻休息。
基上所述,被告在前後約8分鐘時間內犯案,應屬不可能。
依前面調查材料所述,被告前往商店購買食品時,曾經在車站前遇見被害者賀杉,乃以花言巧語將之誘至現場。然而,一名成年女性遇到陌生男子的搭訕而唯唯諾諾地於入暮時分跟隨他到荒涼的野外,此事可能嗎?前面調查材料以被害者賀杉向來爲賺錢而人盡可夫的行爲爲理由,推定其與被告相偕現場乃爲自然之事,而我所持見解卻與此完全相反。被告只是旅館一名工友,衣着寒酸而絕不像富裕之人。此外,被害者以其職業經驗,對選擇男性應該具有眼光,被告雖然以花言巧語誘惑,但被害者會輕易爲之所動嗎?聽到要去天暗後的野外荒涼處時,被害者會不曾察覺危險而與之一起走過吊橋嗎?調查材料上只見“使用花言巧語”一詞,卻不知其確切內容如何。被害者爲在酒吧間工作的女服務員,從事這一行業的女性對男性的瞭解格外透徹,豈有輕易上鉤之理?此外,被害者的手提皮包迄今下落不明。被害者掛在脖頸上的銀項鍊已如前述,除非手提皮包在被告身邊,或由被告藏匿處發現,否則無理由將被告視爲真兇。
依據以上論點,我推測事實如下。被害者賀杉於24日下午6點10分搭乘開自南山市的公交車在紅葉谷站下車後,曾經在車站前徘徊,等待搭乘下一班公交車前來的某一男性。下一班公交車約抵達時間爲6點40分。這男性搭乘該班公交車,被害者與其相偕經小道於7點5分前走過吊橋,在時間上能完全吻合。被害者在鐘錶店前掉落銀項鍊也是完全可能的。倘若該男性是被害者的情人,一對情侶爲尋覓卿卿我我之地而相偕走入山林之中也是常有的事,其心理不難了解。
這樣看來,被害者除手腳部分有些微擦傷外,別無受傷一事乃屬正常。因爲發生於兩人之間的是巫山雲雨式的做-愛。而該男性之血型有可能爲如前述之AB型或B型。
但是,被害者爲什麼於事後掉落河中而溺斃呢?這一點可以推測爲這對情侶在情意綿綿後發生爭執,怒火攻心的男子在失去理性的情形之下,將被害者一把推進河裡了。
被害者想飲水而蹲到水邊時,一時身體失去重心不慎滾落河中,也不是不可能。這時,對方男子雖然大爲驚慌,然而由於和被害者幽會不願被別人所知,爲怕受到牽連,見死不救而自行倉皇逃逸也是可能的。如此一來,此案已非殺人事件。
基於以上論點,被告任平將被害者賀杉強姦後殺害的證據全部可被否定,因此,我主張任平應無罪釋放。
郝東信服地同意田春達的意見。
公安局幾位領導也同意了田春達的意見。
任平由此被宣佈無罪釋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