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5.哪些情形可以獲得國家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在特定情況下,十三種情形屬於終止追究刑事責任或侵犯財產權,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司法解釋規定,解除、撤銷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後雖尚未撤銷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判決宣告無罪,但是符合下列六種情形之一的,屬於終止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這六種情形爲:(一)辦案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二)解除、撤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後,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三)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法定期限屆滿後,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四)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超過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五)人民法院決定按撤訴處理後超過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六)人民法院准許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撤訴的,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對刑事自訴案件按撤訴處理的。
但賠償義務機關有證據證明尚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且經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查屬實的,應當決定駁回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
司法解釋規定,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後,有下列七種情形之一,且辦案機關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或者返還財產的,屬於侵犯財產權,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這七種情形爲:(一)賠償請求人有證據證明財產與尚未終結的刑事案件無關,經審查屬實的;(二)終止偵查、撤銷案件、不起訴、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三)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銷強制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後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四)未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後超過兩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五)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超過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六)人民法院決定按撤訴處理後超過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七)對生效裁決沒有處理的財產或者對該財產違法進行其他處理的。
但有第三項至六項規定情形之一,賠償義務機關有證據證明尚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且經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查屬實的,應當決定駁回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