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利益,按照法定的程序與條件向作出該行政行爲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對該行政行爲進行復查,並作出複議決定的活動。
一、行政複議範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大部分具體行政行爲可以申請複議。《行政複議法》規定了可以申請複議的11種具體行政行爲。
二、行政複議的管轄
行政複議的管轄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規定:
對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的,向該派出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三、行政複議程序
行政複議程序包括申請與受理程序、審理與決定程序和決定的執行程序。
(一)申請與受理程序
行政複議的申請一般應採用書面形式,若採用口頭形式,複議機關工作人員應將申請要求記錄下來,製作成書面材料。複議申請應自知道該行政行爲之日起60日內提出,但法律規定超過60日的除外。複議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爲的執行是行政複議的原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複議申請後,複議機關通過調查,認爲該申請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凡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並告知複議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審理與決定程序
複議機關受理複議申請後,應當全面審查具體行政行爲所依據的事實和規範性文件,並最終作出複議決定。
複議機關通過對案件的審理,應當就有關行政爭議作出結論性決定,並按照決定內容作出複議決定書。行政複議決定主要包括:決定維持具體行政行爲;決定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決定撤銷、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爲或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爲違法,並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爲。
(三)執行程序
行政複議決定書製作完成並加蓋公章以後應立即送達當事人,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申請人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的,行政複議機關或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