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篇_第六節 繼承法

一、繼承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則

(一)繼承法的概念

繼承從法律上講是指財產繼承,即公民死亡後依法或依其生前所立的合法遺囑,將其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轉移給他人所有的一種法律制度。

繼承法是調整財產繼承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遺留財產的死者,是被繼承人;依法或依遺囑取得財產的人,是繼承人。被繼承人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叫做遺產;繼承人依照法律規定或依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的指定而取得遺產的權利,叫做繼承權。

(二)繼承法的基本原則

1.繼承權男女平等原則

繼承權男女平等原則是指:被繼承人不論男女有同樣的處分自己遺產的權利;同一順序的繼承人不分男女都享有平等的繼承權;夫妻雙方都有繼承對方遺產的權利。

2.養老育幼原則

養老育幼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繼承法也把它作爲一項基本的原則,規定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適當予以照顧,應當爲未出生的胎兒保留繼承份額。

3.和睦團結、互諒互讓的原則

在繼承財產時,繼承人應本着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友好協商,妥善處理遺產繼承問題。分割遺產時,應適當考慮各繼承人的實際經濟狀況,與被繼承人的關係,對家庭的貢獻等各種因素,互相協商來確定各繼承人的繼承份額。對生活有困難或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4.權利和義務一致的原則

主要表現在:一是繼承人的範圍、繼承順序的劃分,除因血緣關係和親屬關係外,還有權利義務關係。一般情況下,第一順序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生活依賴程度以及所盡扶養義務要大於第二順序的繼承人,所以優先繼承;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繼承權根據雙方是否形成撫養關係來確定;喪偶的兒媳對公婆、喪偶的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人的,列爲第一順序繼承人;在同一順序中,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繼承人,可多分遺產。二是有扶養能力而不盡扶養義務的繼承人,應當不分或少分遺產。三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遺棄、虐待、甚至故意殺害的行爲的,其依法喪失繼承權。

二、遺產的概念和範圍

遺產是指公民死亡時遺留下來的個人合法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遺產是繼承人繼承的標的或對象,是繼承法律關係的客體,不僅包括財產權利(積極財產),也包括財產義務(消極財產)。遺產具有如下法律特徵:①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財產。公民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公民活着時,其財產不是遺產;②遺產是公民個人的財產。公民個人財產包括公民個人單獨所有的財產,也包括公民與他人共有財產中應屬該公民所有的份額;③遺產是公民的合法財產。非法侵佔的國家的、集體的或者其他公民的財產,以及依照法律規定不允許公民所有的財產,不能成爲遺產。

遺產範圍就是遺產內容所涉及的範圍。《繼承法》規定遺產範圍包括:①公民的收入;②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③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④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⑤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⑥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⑦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此外,公民個人承包應得的收益可以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有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承包合同辦理。公民生前承包的山林、養殖等,其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孳息和增值,有關單位或繼續承包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爲遺產。

根據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下列財產不能納入遺產範圍:

第一,國家或集體職工因公死亡、革命軍人犧牲或病故、公民因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而死亡時,有關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照國家制定的勞動保險法規定、革命軍人犧牲與病故撫卹的規定、交通安全法規定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給予受該死者生前撫育、扶助和贍養的家屬一定金額的撫卹費和其他生活補助費。

第二,人身保險金。按照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如果指定了第三人爲其人身保險合同的收益人時,如果被保險人死亡,收益人可直接請求保險人向其支付保險金,該保險金不列入被保險人遺產範圍。當然,如果被保險人沒有指定受益人的,該保險金仍屬被保險人遺產範圍內。

應該說明的是,如果家庭財產未分割,應先分割,確定哪些財產屬死者所有,只有屬死者的那份財產才能列入遺產範圍。死者生前贈與他人的財產也不能列入遺產範圍。只有使用權而沒有所有權的財產,不能當做遺產(如租賃的房屋、承包地、自留地、魚塘等)。經國家有關機關鑑定認爲應由國家保存的文物、檔案、文件、物件等,應歸國家所有,不能列入遺產。上交國家後,有關機關給予的報酬,可列入遺產範圍。與人身相聯繫的權利、義務不能列入遺產範圍(如死者生前由國家給予的撫養費、殘廢扶助費等)。死者死後家屬所領取的撫卹金、家庭生活困難補助金,是國家用來撫卹和幫助死者扶助生活困難的家庭和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喪失勞動能力的親屬的,也不屬於遺產範圍。如果是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共同生活時的一些生活必需品,原則上不應作爲遺產分割,應留給死者生前的配偶繼續使用。

三、繼承開始的時間

(一)繼承開始的時間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因失蹤被宣告死亡的,從法院判決中確定的失蹤人死亡之日開始。

(二)喪失繼承權的情況

在繼承人有下列情況下,繼承人喪失對遺產的繼承權:①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不論既遂還是未遂,都會喪失繼承權。因過失導致被繼承人死亡的,不喪失繼承權;②爲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如果不是爲了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不喪失繼承權;③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④僞造,篡改或者銷燬遺囑,情節嚴重的。

四、遺產的分割

(一)遺產分割的概念

遺產分割是指各共同繼承人之間按其應繼承份額分配遺產的行爲。遺產分割只能發生在數名繼承人共同繼承的場合,如果只有一個繼承人,就無所謂遺產的分割。遺產分割的標的是遺產,應以分割時現存的遺產爲限。

(二)遺產分割的原則和方法

1.遺產分割的原則

(1)互諒互讓、協商分割。繼承人應當本着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3)不損害遺產的效用。分割遺產中的房屋、生產資料和特定職業所需要的財產時,應依據有利於發揮其使用效益和繼承人的實際需要,兼顧各繼承人的利益進行處理。

2.遺產分割的方法

遺產分割時,爲充分發揮遺產效用,可根據遺產的性質、種類、使用方法等情況,採用以下方法進行分割:①實物分割。當遺產爲可分物時,可按各繼承人繼承的份額,對遺產進行實際分割,使各繼承人取得其應得部分的實物;②折價分割、適當補償。對不宜分割的遺產,可採取折價分割、適當補償的方法進行分割。對既不能實物分割,又無法折價分割的遺產,可採取共有的形式。

(三)遺產分割的效力

1.遺產分割的效力始於繼承開始之時

遺產分割的過程,就是共

同繼承人將其應繼承份額從共同財產中特定化的過程。遺產分割後,各共同繼承人的應繼承份額從共同財產中分離出來,爲各繼承人實際取得而佔有。至此,財產共有關係消滅。

2.各共同繼承人相互間對遺產的擔保責任

《繼承法》對遺產分割後各共同繼承人相互間對遺產的擔保責任未予規定,但現實生活中,往往出現遺產分割後,某繼承人分得的遺產有瑕疵,或被追奪,或債權不能被償付等情況。爲維護各共同繼承人應得的利益,使遺產的分割公平合理,各共同繼承人相互之間對分得的遺產應承擔一定的擔保責任。在遺產分割後,如某繼承人分得的遺產有瑕疵,或被追奪,或債權不能被償付時,他有權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重新按各應繼承份額分割遺產,而其他共同繼承人則負有按其請求重新分割遺產,對該繼承人予以補償的義務。

五、法定繼承

(一)法定繼承的概念和特點

法定繼承是指繼承人的範圍、繼承順序以及遺產分配的原則,均是按照法律規定處理的一種繼承方式,又叫做無遺囑繼承。

法定繼承有以下特點:法定繼承是以一定的人身關係爲前提的,也就是以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間的婚姻、家庭和血緣關係爲依據而成立的繼承關係;法定繼承人的範圍,繼承順序和遺產分配的原則都是由法律做出規定,除被繼承人生前依法以遺囑方式改變外,其他人沒有權力變更。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可適用法定繼承:①被繼承人生前沒有遺囑或遺贈的;②有遺囑,但未處分財產;③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④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放棄繼承;⑤無效遺囑或部分無效遺囑所處分的財產;⑥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⑦胎兒爲死體的,爲其保留的份額也按法定繼承處理。

(二)法定繼承人的順序和範圍

法定繼承的順序,就是法定繼承人繼承遺產的先後次序。這是根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血緣關係的遠近及經濟上相互依賴程度決定的。《繼承法》規定,遺產按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爲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爲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以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同一順序的繼承人之間有平等的繼承權。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具有同等的繼承權。另外,《繼承法》第十二條規定:“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爲第一順序繼承人。”

(三)代位繼承和轉繼承

代位繼承是指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可以代替被繼承人的子女繼承其應繼承的遺產。在代位繼承關係中,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簡稱被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繼承遺產的人,叫代位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只限於被繼承人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情況。代位繼承人只能是被代位人的晚輩直系血親,被繼承人的旁系親屬或長輩直系血親都沒有代位繼承權。代位繼承人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應繼承的份額。

代位繼承只適用於法定繼承。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不適用代位繼承。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應按法定繼承來處理。

轉繼承是指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還沒來得及接受遺產就死亡的,他所應繼承的份額轉歸他人繼承,又稱再繼承、連續繼承。轉繼承必須是繼承人在繼承開始以後,遺產分割前死亡,並且繼承人沒有喪失或放棄繼承權的,纔可適用轉繼承。

六、遺囑繼承

(一)遺囑

1.遺囑的概念和特徵

遺囑是指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對其遺產或其他事務所作的個人處分,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爲。

2.遺囑成立的必備條件

(1)立遺囑人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無行爲能力或者限制行爲能力人所立遺囑無效。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爲能力,後來喪失了行爲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

(2)遺囑必須是遺囑人本人真實意思的表示。立遺囑是遺囑人按自己的意願處分自己身後財產的法律行爲。因受脅迫、欺騙所立遺囑不能反應遺囑人的真實意願,所立遺囑無效。

(3)遺囑人必須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立遺囑,遺囑內容必須合法。

(4)如果取消或減少法定繼承人中未成年人、無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人,以及未出生的胎兒對遺產的應繼承份額,那也是無效的。

3.遺囑的形式

(1)公證遺囑。公證遺囑是經過國家公證機關辦理了公證手續的遺囑。遺囑人必須親自到有管轄權的公證機關或請公證人員到現場辦理遺囑公證,不能委託他人代爲辦理。

(2)自書遺囑。自書遺囑是由遺囑人親自書寫的遺囑,須由遺囑人親自簽名,註明年、月、日。

(3)代書遺囑。代書遺囑是委託他人代筆書寫的遺囑。應當由遺囑人指定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代書人宣讀遺囑,遺囑人認定無誤後,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4)錄音遺囑。錄音遺囑是以錄音形式製作的遺囑。錄音遺囑應當由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

(5)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是在危急情況下,遺囑人用口述的方式所立的對其遺產進行處分的遺囑。口頭遺囑應由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遺囑人立遺囑後,如果認爲原立遺囑不妥有權利加以變更或撤銷。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牴觸的遺囑時,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爲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一份遺囑爲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都不能撤銷、變更公證遺囑。撤銷遺囑後未立新遺囑的,其財產按法定繼承的方式辦理。

(二)遺囑繼承

遺囑繼承是指按照遺囑人生前所立的遺囑確立遺產的繼承人及遺產處理的一種繼承方式。遺囑繼承中,遺產的繼承人及其繼承遺產的數額都是由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指定的,因此,遺囑繼承也稱“指定繼承”。立遺囑的被繼承人叫做遺囑人,接受遺囑的指定繼承人叫做遺囑繼承人。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都是繼承方式,但應首先按遺囑的規定進行遺囑繼承;在沒有遺囑或遺囑被法院判決無效時,才按法定繼承方式進行。

遺囑繼承具有如下法律特徵:

第一,遺囑繼承是單方法律行爲。公民設立遺囑不需要徵得繼承人或其他組織和個人的意見,只要本人通過一定的形式做出意思表示,就發生法律效力。遺囑人根據自己的意願,還可以變更或撤消所立的遺囑,無須他人商議。

第二,遺囑是遺囑人死後生效的法律行爲。遺囑是遺囑人生前所爲的法律行爲,然而這種法律行爲在生前只是對個人財產進行了預先處分,它的法律效力應當從遺囑人死亡開始。

第三,遺囑人必須具有遺囑能力。只有具備完全行爲能力的人,纔有遺囑能力,凡是沒有行爲能力或者限制行爲能力的人所立的遺囑均不能發生法律效力。

遺囑人通過遺囑處分其財產有兩種基本情況:一種情況是通過遺囑規定在其死亡後遺產由哪些法定繼承人繼承,或規定各法定繼承人的繼承份額。法定繼承人依遺囑繼承遺產,稱爲遺囑繼承。另一種情況是通過遺囑規定在其死亡後將其財產的全部或一部分贈予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個人或者組織。這種情況稱爲遺贈。

(三)遺贈

遺贈是指公民以遺囑方式將其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贈給國家、集體組織、社會團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生效的法律行

爲。遺贈和遺囑繼承相比有如下特點:

第一,遺贈是遺贈人死亡時生效的單方無償民事法律行爲。只要將遺贈內容載入遺囑,不需要受遺贈人同意即爲有效。

第二,遺贈只能是遺產的財產權利,而不包括財產義務。即受遺贈人不承擔遺囑人所欠稅款和債務的義務,只是在遺囑執行人或繼承人清償遺囑人所欠的稅款和債務後才接受遺贈的財產。遺囑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的同時,也繼承了遺囑人所欠的稅款和債務。但清償的原則以遺產的實際價值爲限。

第三,受遺贈人可以是國家、集體組織、社會團體或者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而遺囑繼承人只能是法定繼承人範圍以內的人。

(四)遺贈扶養協議

遺贈扶養協議是指受扶養人和扶養人之間關於扶養人承擔受扶養人的生養死葬的義務,受扶養人將自己所有的財產遺贈給扶養人的協議。遺贈扶養協議自簽訂時生效。遺贈扶養協議的法律效力高於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

解除遺贈扶養協議的法律後果:扶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扶養義務,致使協議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其支付的扶養費用一般不予補償,遺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協議中的義務,致使協議解除的,應當償還扶養人已支付的供養費用。

七、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

(一)被繼承人債務的確定

被繼承人的債務,是指被繼承人生前個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其他應由他承擔的財產義務。被繼承人的債務,一般應由其本人履行,但如果被繼承人死亡,其遺留的個人債務,就成爲繼承法律關係客體的組成部分,由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人承擔清償責任。但是,只有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具有財產性的個人債務,才能成爲繼承法律關係客體的組成部分,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某些具有人身性質的個人債務,不能讓渡給他人,故不能作爲繼承法律關係的客體。

被繼承人的債務往往由兩部分構成:一是以被繼承人個人名義發生的,並應由其個人承擔的債務;二是在共同債務中,應由被繼承人個人承擔的債務份額。在確定被繼承人的債務時,應當注意下述兩個問題:

第一,被繼承人的債務應與家庭共同債務相區別。家庭共同債務,是指基於家庭全體成員共同生活的需要而欠下的債務。無論以誰的名義欠下的家庭共同債務,都應以家庭共同財產償還。如家庭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時,則由家庭成員分擔償還責任,其中應由被繼承人償還的部分,應列入其個人債務之中。

第二,被繼承人的債務應當與以被繼承人的名義所欠的債務相區別。以被繼承人的名義所欠的債務,並不一定都是遺產債務。下列情況的債務,雖然名義上是被繼承人所欠之債,但不屬於遺產債務:①以被繼承人的名義所欠的,用於家庭生活所需的債務,此種債務實質上是家庭共同債務;②被繼承人因繼承人不盡撫養、扶養、贍養義務,迫於生活所需而以個人名義所欠下的債務。至於繼承開始後處理事務所發生的債務(又叫與繼承有關的費用),如遺產管理費用、遺產分割費用等,屬於在遺產分割前遺產本身的消耗花費,可直接從遺產中扣除。

(二)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的原則

1.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以接受繼承爲前提條件

《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因此,只有繼承人接受繼承,才依法承擔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的義務。

2.限定繼承原則

我國實行的是限定繼承原則,是指接受遺產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並不是承擔無限責任,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僅以遺產的實際價值爲限承擔清償責任,超過遺產實際價值的部分,可以不負清償責任。

3.保留必留份原則

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時,不得取消繼承人中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必要的遺產份額,而應爲其保留適當的遺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一條規定,繼承人中有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即使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也應爲其保留適當遺產,然後,再按《繼承法》的有關規定清償債務。

4.優先執行遺贈扶養協議原則

《繼承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因此,在處理遺產時,應首先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清償債務後剩餘的遺產,才能執行遺贈。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優先於執行遺贈的原則,應只適用於遺囑中的遺贈,而不應適用於遺贈扶養協議中的“遺贈”。因爲,遺贈扶養協議中的接受“遺贈”是有償取得,扶養人須履行特定的義務,不同於一般的贈與。同時,遺贈扶養協議不同於遺囑,它在受扶養人生前就發生了法律效力。協議中“遺贈”給扶養人的財產,是受扶養人生前已作特殊處分的財產,故只要不存在可以解除扶養協議的條件,在受扶養人死後就不能用這部分財產去清償受扶養人的其他債務,而應移交給遺贈扶養人所有。

(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的順序

1.多種取得遺產方式並存時,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的順序

根據遺囑繼承和遺贈、法定繼承的優先地位不同,遺產已被分割而未爲清償債務時,如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首先由法定繼承人用其所得的遺產清償債務;不足清償時,剩餘的債務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如果只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

2.多種債務並存時,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的順序

根據我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被繼承人多種債務並存時,清償債務按以下順序進行:①所欠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②國家稅款;③其他債權。

如果遺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債務的,應根據公平原則,按比例清償。

八、涉外繼承

涉外繼承是指一個繼承關係中所包含的被繼承人、繼承人、遺產所在地等諸要素中,至少含有一個涉外因素的繼承。

(一)我國處理涉外繼承的一般原則

1.維護國家主權和當事人合法利益的原則

人民法院在處理涉外繼承案件時,要以維護國家和當事人合法權益爲準則,依法辦事。

2.平等互利原則

與世界大多數國家一樣,我國在處理涉外繼承上,對外國人也採取國民待遇原則。

3.國際條約優先適用原則

我國《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繼承法》都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外繼承案件時,應遵循國際條約優先的原則,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上述法律中的規定有衝突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除外。

(二)涉外繼承的法律適用

世界各國對涉外繼承的法律適用,一般採取兩種制度,一種是單一制,一種是區別制。單一制是指確立處理涉外繼承關係所適用的準據法時,不分動產和不動產,而採取“依被繼承人遺產所在地法原則”或“依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屬人法原則”。區別制是指在處理涉外繼承關係時,將被繼承人的遺產區分爲動產和不動產,分別適用不同的準據法。

我國《繼承法》規定,中國公民繼承在中國境外的遺產或繼承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外國人繼承在中國境內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國境外的中國公民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訂有條約、協定的,按照條約、協定辦理。

(本章完)

第四章 經濟發展篇_第四節 稅法第四章 經濟發展篇_第五節 侵權責任法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三節 行政許可第三節 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原則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七節 行政法制監督第七章 國家和公共安全篇_第二節 反恐怖主義法第六章 環境資源篇_第二節 環境保護法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四節 行政處罰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一節 行政法概述第六章 環境資源篇_第二節 環境保護法第四章 經濟發展篇_第三節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二節 國家行政機關和公務員第八章 互聯網篇_第三節 電子簽名法第四章 經濟發展篇_第七節 公司法和企業法第五章 保障民生篇_第一節 社會法概述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七節 行政法制監督第九章 程序法篇_第五節 人民調解法第四章 經濟發展篇_第五節 侵權責任法第八章 互聯網篇_第二節 網絡犯罪第一章 法治與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_第一節 法律體系與法治體系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四節 行政處罰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七節 行政法制監督第五章 保障民生篇_第二節 勞動法第二章 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篇_第三節 物權法第八章 互聯網篇_第一節 網絡消費者權益保護第一章 法治與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_第一節 法律體系與法治體系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五節 行政複議第九章 程序法篇_第五節 人民調解法第二章 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篇_第二節 民法第九章 程序法篇_第一節 訴訟法概述第九章 程序法篇_第一節 訴訟法概述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八節 行政程序第七章 國家和公共安全篇_第三節 食品安全法第四章 經濟發展篇_第七節 公司法和企業法第四節 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路徑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一節 行政法概述第一章 法治與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_第二節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內容第九章 程序法篇_第四節 刑事訴訟法第二章 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篇_第五節 婚姻法第五章 保障民生篇_第二節 勞動法第五章 保障民生篇_第一節 社會法概述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六節 行政強制第七章 國家和公共安全篇_第二節 反恐怖主義法第四章 經濟發展篇_第三節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章 保障民生篇_第二節 勞動法第七章 國家和公共安全篇_第三節 食品安全法第四章 經濟發展篇_第三節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一節 行政法概述第四章 經濟發展篇_第六節 知識產權法第二章 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篇_第四節 刑法第六章 環境資源篇_第四節 循環經濟法第四章 經濟發展篇_第四節 稅法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九節 行政責任和行政救濟第二章 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篇_第二節 民法第九章 程序法篇_第三節 行政訴訟法第八章 互聯網篇_第二節 網絡犯罪第八章 互聯網篇_第一節 網絡消費者權益保護第二章 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篇_第五節 婚姻法第二章 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篇_第四節 刑法第五章 保障民生篇_第二節 勞動法第五章 保障民生篇_第四節 社會保障法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五節 行政複議第六章 環境資源篇_第三節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九節 行政責任和行政救濟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九節 行政責任和行政救濟第六章 環境資源篇_第一節 自然資源法第七章 國家和公共安全篇_第四節 安全生產法第八章 互聯網篇_第三節 電子簽名法第四節 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路徑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六節 行政強制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九節 行政責任和行政救濟第八章 互聯網篇_第二節 網絡犯罪第四章 經濟發展篇_第五節 侵權責任法第四章 經濟發展篇_第七節 公司法和企業法第六章 環境資源篇_第二節 環境保護法第七章 國家和公共安全篇_第一節 反間諜法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六節 行政強制第七章 國家和公共安全篇_第二節 反恐怖主義法第五章 保障民生篇_第三節 勞動合同法第九章 程序法篇_第五節 人民調解法第六章 環境資源篇_第二節 環境保護法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三節 行政許可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四節 行政處罰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四節 行政處罰第三章 依法行政篇_第三節 行政許可第二章 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篇_第六節 繼承法第四章 經濟發展篇_第四節 稅法第五章 保障民生篇_第三節 勞動合同法第五章 保障民生篇_第五節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章 保障民生篇_第五節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章 經濟發展篇_第三節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章 互聯網篇_第一節 網絡消費者權益保護第七章 國家和公共安全篇_第一節 反間諜法第二章 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篇_第六節 繼承法第六章 環境資源篇_第四節 循環經濟法第一章 法治與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_第一節 法律體系與法治體系第八章 互聯網篇_第二節 網絡犯罪第九章 程序法篇_第二節 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