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學校篇_第二節 學生的權利

一、學生的權利的概念

學生的權利,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學生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二是基於其受教育者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權利。學生不僅享有身體權、隱私權、生命權、姓名權、肖像權等作爲公民應該享有的一系列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同時作爲受教育者還享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學位條例》《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高等學校學生行爲規範》《高等學校學生行爲準則》等法律法規中規定的特殊權利。

如《教育法》規定了受教育者的五項權利:(1)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2)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3)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後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4)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綜合各項法律法規的規定,除了學生作爲一般公民,享有憲法、法律法規規定的廣泛的權利外,作爲受教育者,還享有廣泛的政治經濟權利和文化權利。

二、學生在校享有的政治經濟權利

(一)在校結社權

《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高等學校的學生,可以在校內組織學生團體。學生團體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活動,服從學校的領導和管理。”《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學生在校期間依法享有在校內組織、參加學生團體及文娛體育等活動的權利。在學校內參加、組織社團是學生所享有的一項政治權利,這項權利直接來源於《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是憲法權利的具體化。

(二)校內集會、遊行、示威權

學生的集會遊行示威權主要是指,學生有權通過在公共場所發表演講、參加集會、舉行遊行示威等活動,表達公共意願、維護自身權益、監督學校管理。如參加反戰示威遊行,發表演講對學校的某些不良現象進行揭露,反映學校管理等方面的缺點,表達自己對該問題的看法和主張。《高等學校校園秩序管理若干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了學生在校內舉行集會、演講等公共活動,組織者必須在七十二小時前向學校有關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中應當說明活動的目的、人數、時間、地點和負責人的姓名,並且學校有關機構應當最遲在舉行時間的四小時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通知組織者,逾期未通知的,視爲許可。學生在校內所舉行的集會、演講等應符合我國的教育方針和相應的法規、規章,不得反對我國憲法確立的根本制度,不得干擾學校的教學、科研和生活秩序,不得損害國家財產和其他公民的權利。

(三)受益權

受益權指學生依法在高校學習生活期間獲得利益的權利,如使用高校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等,依照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享受來自國家乃至相關企事業單位的一系列優待及相關榮譽以及獲得社會服務或校內勤工助學機會,等等。如果高校將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社會組織和個人對教育的捐贈沒有用於教育事業,必然影響學生享受良好的教育環境和條件,影響學生培養的質量和降低教育投入的效益,也是對學生受益權的一種侵害。

(四)社會保障權利

《教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教育、體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完善體育、衛生保健設施,保護學生的身心健康。”學校爲學生購買醫療、意外傷害等保險或者學校醫院對學生所實施的公費醫療等,均是對學生社會保障權利進行保護的具體體現。

三、學生的受教育權利

受教育權是學生享有的文化權利中最重要的權利。《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高等教育法》第九條規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權利。”《教育法》第九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了公民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機會與權利。社會各界有責任和義務爲受教育者接受良好教育提供便利和創造條件,《教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美術館、體育館(場)等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以及歷史文化古蹟和革命紀念館(地),應當對教師、學生實行優待,爲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廣播、電視臺(站)應當開設教育節目,促進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學技術素質的提高。”《教育法》第五十三條還規定:“國家鼓勵社會團體、社會文化機構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有益於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會文化教育活動。”

學生受教育權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取得學籍的權利。學籍是學生在教育活動中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一種資格,不能取得學籍則意味着公民將失去受教育的機會。所以取得學籍是作爲學生應該享有的最基本的權利,是學生在學校學習和生活的其他權利的基礎。凡是按照國家招生規定錄取的學生,都應該依法享有取得學籍的權利,《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了學生獲得學籍以及學籍登記、註冊等的手續和方法。

(2)參與教育教學活動權。參與教育教學活動是學生受教育的基本內容,我國《教育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學生有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的權利,主要包括直接參與學校安排的各種教育教學活動,如聽課、授課、講座、課堂討論、觀摩、實驗、實習、測驗以及考試等,學校要爲學生參與教育教學活動提供良好的條件和環境。《教育法》規定學校必須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貫

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這些都需要學生在學校提供良好條件和設施的前提下的廣泛參與,教育離開了學生參與將無從談起。

(3)獲得公正評價權。《教育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學生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的權利。一是教育者須本着客觀、公正、公平的原則評價學生的學業和行爲,避免受到個人愛好、情緒的影響;二是學校制定的評價標準要統一,不能以多重標準來評價;三是學校有義務對學生的學習與品行進行評價並據此對學生能否獲得表彰及能否順利畢業進行安排。

(4)獲得學業、學歷、學位證書權。學校對思想品德合格,在規定時間內修完規定的課程,成績合格或者修完相應學分的學生應准予畢業並頒發相應證書;對符合相應條件的學生按肄業或結業對待,並頒發相應的證書。學業證書、學歷證書、學位證書是對學生受教育時期的學習成績、學術水平和品行的最終評定,學生受教育階段結束並達到相關標準時均有獲得相應證書的權利。

(5)就業、接受就業指導和服務權。《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高等學校應當爲畢業生、結業生提供就業指導和服務。”目前的就業環境和形勢以及現行的“雙向選擇就業制度”要求學校在畢業生分配工作方面做更多的指導和服務工作,使學生充分享有就業及接受就業指導和服務的權利。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四、學生的程序性權利

學生的程序性權利,是指在高校的管理活動中,學生爲了行使、主張或保障其實體性權利而必須具有的通過一定的方式、方法、步驟、順序等作出一定行爲的能力。如學校對學生進行處理過程中,學生有權要求學校按照正當程序進行處理,有權要求參與處理過程,有權在學校作出處理決定之前進行申辯、陳述等。

學生享有的程序性權利概括起來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一方面,學生通過正當途徑參與學校管理的權利。學校應該提供正當、平等、切實可行的機會,讓學生參與校務管理及教學培養計劃、宿舍管理規定等的制定,讓學生在涉及自身利益的行政行爲(如獎勵、處分、學籍管理)中,有充分參與並表達意見的權利,進而影響決策結果的作出。如《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六條規定:“學校在對學生作出處分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學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第五十八條規定:“學校對學生作出處分,應當出具處分決定書,送交本人。”

另一方面,在申訴、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中享有的各項程序性權利。《憲法》規定我國公民有申訴的權利,《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也規定學生有權對學校給予的處分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行爲,有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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