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程序法_第二節 民事訴訟法

一、民事糾紛與民事訴訟

民事糾紛,亦稱民事爭議,是人們在生活、生產、消費等領域,因觀念或利益不同引起的行爲衝突,導致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爲內容的社會糾紛。民事糾紛主要有兩類:一是財產關係糾紛,包括財產所有權關係和財產流轉關係民事糾紛;二是人身關係糾紛,包括人格權關係和身份關係民事糾紛。

我國現行的民事糾紛處理方式是:和解、調解、仲裁、訴訟。

民事訴訟是人民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審理民事案件和民事糾紛過程中所進行的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各種訴訟關係的總和。訴訟活動包括法院的案件受理、調查取證、採取強制措施、作出裁判等審判活動,也包括訴訟參與人的原告起訴、被告答辯或反訴、證人出庭作證等訴訟活動。

我國的民事訴訟不僅包含民事案件,還包括經濟案件乃至涵蓋了市場經濟中新型的專門訴訟。民事訴訟法通過協調各種民事程序制度,已經形成了一個預防與處理、人民自治與司法強制相結合的強有力的民事程序法律系統。

二、民事訴訟參加人

訴訟的整個過程主要由法院和訴訟參加人的訴訟行爲構成。民事訴訟參加人是指參加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和第三人。

(一)當事人

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就特定的民事權益爭議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權的人及其相對人。《民事訴訟法》規定,有資格的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主體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1.原告和被告

原告是爲保護自己的民事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被告是被訴的相對人,是因民事權益發生爭執或被指控侵犯他人民事權益,經人民法院通知應訴的人。

2.共同訴訟人

共同訴訟是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爲二人以上的訴訟。二人以上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稱爲共同訴訟人。共同訴訟分爲必要共同訴訟和普通共同訴訟。必要共同訴訟的訴訟標的是同一的,存在着共同的利害關係,要求共同訴訟人必須一同起訴或應訴,人民法院必須合併審理作出統一判決。普通共同訴訟的訴訟標的是同種類的,各共同訴訟人之間具有獨立性,因此,既可以單獨起訴,也可以共同起訴。共同訴訟法院可以合併審理,但判決必須分別作出。

3.第三人

第三人是對原、被告爭議的訴訟標的認爲有獨立的請求權,或認爲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參加到正在進行的訴訟中來的人。第三人分爲:(1)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訴訟地位相當於原告。(2)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申請參加訴訟或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的人,其目的是爲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委託,代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的人。訴訟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範圍內進行訴訟,訴訟行爲的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訴訟代理人包括按照法律規定代理無訴訟行爲能力的當事人的法定訴訟代理人和根據被代理人的授權進行訴訟活動的委託訴訟代理人。

三、民事訴訟的主管和管轄

我國的人民法院分爲四級: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對民事訴訟的主管和管轄是劃定民事審判權作用的範圍和劃分民事訴訟受案範圍的兩個方面。法院主管指法院受理、審判民事案件的權限範圍。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和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在其管轄範圍內對具體案件行使審判權,稱爲管轄權。《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分爲級別管轄、地域管轄、裁定管轄三類。

(一)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指按照案件的性質、影響範圍,劃分上下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民事訴訟法》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除另有規定以外的所有第一審民事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三類第一審民事案件:一是重大涉外案件;二是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三是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海事、專利、重大港澳臺和金額大的經濟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審理不服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的上訴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在全國有重大影響和認爲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兩類案件。

(二)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是按照人民法院的轄區和民事案件的隸屬關係劃分的訴訟管轄。地域管轄有以下幾種:

(1)一般地域管轄。即指根據當事人所在地與法院轄區的隸屬關係來確定訴訟管轄。一般地域管

轄的通行做法實行“原告就被告”原則,即以被告所在地作爲確定管轄的標準,公民提起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目的在於抑制原告濫用起訴權和有利於法院傳喚被告、物證保全和判決執行。

(2)特殊地域管轄。即指以引起訴訟的法律事實所在地或訴訟標的所在地爲標準確定訴訟管轄。例如:因合同糾紛提起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爲提起訴訟,由侵權行爲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3)專屬管轄。即指法律規定某些特殊類型的案件專門由專屬所在地特定的法院管轄。屬於專屬管轄的訴訟有三類:因不動產糾紛、因港口作業發生糾紛和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

(4)共同管轄與選擇管轄。共同管轄指法律規定兩個以上的法院對同一訴訟都有管轄權。選擇管轄指當事人在兩個以上的法院對訴訟都有管轄權時,可以選擇其中之一提起訴訟。共同管轄是選擇管轄的前提。對共同管轄的訴訟,原告只能作單一的選擇;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共同管轄和選擇管轄的實質在於把管轄選擇權賦予當事人。

(5)協議管轄。亦稱合意或約定管轄,指雙方當事人在民事糾紛發生之前或之後,以書面方式來約定管轄法院。協議管轄意味着當事人的處分權擴大,實際上是賦予當事人選擇地域管轄的權利。

(三)裁定管轄

裁定管轄指依據人民法院的裁定確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裁定管轄有移送管轄、指定管轄和管轄權轉移三種。

(1)移送管轄。即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後,發現對案件無管轄權,依法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

(2)指定管轄。即指上級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級法院對某一具體案件行使管轄權。有權進行指定管轄的法院,必須是爭議各方的共同上級法院。對於上級法院的指定管轄,受指定的下級法院應無條件服從。

(3)管轄權轉移。即指依據上級人民法院的決定或同意,將案件的管轄權由上級法院移交給下級法院,或者由下級法院移交給上級法院。管轄權轉移分爲上調性轉移、下調性轉移和指令性轉移三種情況。

四、民事訴訟程序

依照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民事訴訟案件實行四級兩審終審制。因此,民事訴訟審判程序分別設置第一審程序和第二審程序。

(一)第一審程序

第一審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普通程序是第一審程序中的基本程序,同時是整個民事審判程序的基礎。

1.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審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通常適用的程序。

(1)起訴。指原告因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爭議,請求人民法院通過審判作出裁判的訴訟行爲。起訴必須同時符合四個條件: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屬於人民法院的主管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起訴的方式應以書面起訴爲原則,以口頭起訴爲例外。起訴時原告應向受訴法院遞交起訴狀。起訴狀應記明如下事項: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2)受理。指人民法院通過對原告起訴的審查,決定立案審理的職權行爲。受理程序包含審查起訴和立案兩個環節。人民法院對於符合法定條件的起訴,必須受理,應當在7日內立案。認爲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3)審理前的準備。指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訴以後爲開庭審理進行的一系列準備工作。準備工作內容包括: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內,即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告知被告應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向當事人告知訴訟權利義務與合議庭組成人員;審覈訴訟材料,調查收集證據;追加當事人;試行自願協商和解等工作。

(4)開庭審理。指人民法院在審判人員主持、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蔘加下,法庭依照法定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的訴訟活動。開庭審理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順序階段分爲開庭準備、法庭調查、法庭辯論、案件評議、宣告判決。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法院;告知離婚案件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人民法院辦理民事案件的法定時間限制規定,案件的審結期限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院長批准,可以延長6個月。

2.第一審簡易程序

簡易程序是簡便易行的第一

審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簡化。簡易程序專供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簡易程序的特點在於起訴方式、受理程序、傳喚方式、庭審程序都較爲簡便,審判組織簡單,一律實行獨任制審理。

(二)第二審程序

第二審程序指民事訴訟當事人不服地方各級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審判決,在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上一級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的程序,亦稱上訴程序。民事訴訟實行兩審終審制,所以,第二審程序又稱爲終審程序。

上訴權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提起上訴需要具備以下條件:主體合格;客體必須是依法允許上訴的、未生效的一審裁判;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或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即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期屆滿,當事人沒有提出上訴的,第一審裁判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審人民法院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則,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理,按照不同情況分別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判錯誤依法改判或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判決。

(三)審判監督程序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指爲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人民法院依照職權、依當事人再審請求或人民檢察院的抗訴,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但又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調解協議得以糾正,特設的再次審理、裁判的程序。

再審程序是民事訴訟程序的一項補救制度,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一律實行合議制。原審法院再審,應另行組成合議庭。凡進行再審的案件,人民法院均應作出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再審案件原爲第一審審結的,適用第一審程序,當事人對再審裁判不服可以上訴。再審案件原爲第二審審結的,適用第二審程序,審結爲終審裁判,當事人不得上訴。上級法院提審的,一律按第二審程序,審結爲終審裁判,當事人不得上訴。

(四)特別程序

特別程序指人民法院對某些非民事權益爭議案件的審理程序。適用特別程序範圍審理的案件僅限於兩類:一類是選民資格案件;一類是非訟案件,包括宣告公民失蹤、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爲能力、限制行爲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兩類案件的共同特點是,既沒有利害對立的雙方當事人,又不存在民事權利義務之爭。

(五)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指債權人以債權文書爲根據,請求人民法院督促債務人限期履行義務的程序。適用督促程序審理案件包括如下程序階段:支付令的申請和受理;人民法院對申請的審理和處理;債務人異議。

(六)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指人民法院根據喪失票據的當事人申請,以公示方式告知並催促利害關係人在法定期間內申報權利,逾期無人申報,即作出除權判決,宣告票據無效,恢復原票據持有人票據權利的程序。

(七)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或債務人的申請,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清算,公平地分配清償債務,終結債權債務關係的程序。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只適用於具有法人資格的非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破產還債。

五、當事人和解、法院調解和仲裁

(一)當事人和解

當事人和解指當事人雙方在訴訟中達成以終結訴訟爲目的的協議。當事人自行和解,包括審判程序中的和解和執行程序中的和解。當事人在審判過程中達成和解協議,一般看作原告撤訴。

(二)法院調解

法院調解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對民事權益爭議自願平等進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凡爲調解結案目的而對當事人進行的一切調停工作,都屬於法院調解。

(三)仲裁

仲裁又稱公斷,指在雙方當事人對某一事實發生爭議時,根據有關當事人之間的協議,由一定的機構以第三者的身份對爭議事實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法作出裁決,以解決爭議的法律制度。仲裁協議是進行仲裁的前提條件。仲裁裁決具有終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了適用仲裁的範圍: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主要指侵權糾紛),可以仲裁。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和依法應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糾紛,不能提交仲裁。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的基本仲裁程序包括:仲裁的申請和受理、仲裁庭的組成、開庭和裁決等幾個階段。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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