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行政法_第三節 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行政相對人的申請依法賦予其從事某種法律所禁止的事項的權利或資格的行爲。行政許可必須是以法律禁止爲其存在的前提條件;必須是行政相對人申請爲之的行政行爲,行政機關不能主動爲之;必須是賦予某種權利或資格的行政行爲。行政許可行爲的結果是許可證,它具有證明力、確定了約束力。

一、行政許可的範圍

行政許可的範圍,是指由法律確定的國家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具體行政管理領域及事項。《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主要有6類:(1)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准的事項;(2)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3)提供公衆服務並且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4)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範,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5)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前五項規定了五種行政許可的類型,即普通許可、特許、認可、覈准、登記。第六項作爲兜底條款。(1)普通許可事項是實踐中運用最廣泛的行政許可事項,是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准的事項。普通許可具有以下特徵:對申請人的條件沒有嚴格的規定;許可事項具有一般事物性質;許可程序使用普通程序。(2)特許具有如下特徵:對申請人的條件要求較高,只有符合特定條件的人才能獲得這種許可,這種許可適用於特定的領域;頒發許可證的程序屬於特殊程序,這種許可一般會有數量限制。(3)認可是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是否具有特定技能的認定,是對該申請人從事特定職業活動的資格賦予。認可的特徵如下:申請人必須達到法定條件;認可行爲本身並不直接授予申請者從事特定職業活動的權利,申請人在獲得認可之後,如想從事某種特定職業,還必須履行行政審批手續;申請人獲得認可條件必須通過一定的考試或考評;行政機關實施這類許可一般沒有自由裁量權。屬於認可的事項主要有:職

業資格的取得,職業技能的獲得等。(4)覈准是指由行政機關對某些事項是否達到特定技術標準、經濟技術規範進行的判斷和確定。覈准具有以下特徵:覈准是對特定物品是否符合客觀技術標準或技術規範的確定;覈准本身需要藉助較高的技術條件和工具才能完成;覈准是對特定物品的自然屬性的判定,比如某種藥品能否進入臨牀等。(5)登記是指行政機關確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特定主體資格、特定身份,使其獲得合法從事涉及公共關係的經濟、社會活動的能力的許可。其主要特徵:一是未經合法登記取得特定主體資格或者身份,從事涉及公共關係的經濟、社會活動是非法的;二是沒有數量限制,凡是符合條件、標準的許可申請都要准予登記;三是對申請材料一般只作形式審查,通常可以當場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四是行政機關實施登記沒有自由裁量權,比如工商企業登記等。

二、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行政許可的程序就是與行政許可制度相伴生的行政許可行爲的形式、步驟、順序等綜合。

(1)行政許可的申請。行政許可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爲前提。行政許可是依申請的行政行爲,依申請行政行爲的特點就是啓動權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許可常見的方式是書面提出申請。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行政許可申請既可以以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提出,也可以由申請人委託代理人提出,不必都要由申請人到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行政機關有提供格式文本的義務,並且不得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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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許可的審查。行政機關對提出的申請應當在法定期間內及時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主要有:是否屬於法定行政許可的範圍;是否屬於行政機關的管轄範圍及審批權限;申請許可的材料是否齊備,內容是否真實,形式是否符合要件;申請許可的程序是否合法;申請人是否符合許可的條件。審查程序是在行政許可整個程序中最具實質的環節,體現了行政自由裁量權的作用。

(3)許可證照的頒發。就是有權的行政許可機關,依法定條件,將行政許可授予特定的行政許可申請人,使之具備某種資格、權利。按照《行政許可法》確立的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許可一旦授予,非由法定主體、依法定權限和程序,不得隨意撤銷。

(4)行政許可的救濟。申請許可的救濟途徑主要是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

(5)行

政許可的變更。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申請人依法需要變更行政許可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正式的書面申請,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後,應當對其申請變更的實質內容進行覈實,如果該事項直接關係到其他人重大利益,應當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告知其有陳述、申辯和聽證的權利。

三、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的期限

《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政許可採取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這一規定,突出體現了行政許可的效率原則。

四、行政許可中的聽證制度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在下列情況下依職權主動進行聽證:(1)行政機關認爲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2)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有要求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權利。

五、行政機關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情形

《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對行政機關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情形進行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1)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2)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3)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4)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行政許可的;(5)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於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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