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8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5)

但是,目前在我國實際生活中,個人財產大多是以家庭共有財產或者夫妻共有財產的形式存在的,在要求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情況下,如何區分個人財產與家庭共有財產、夫妻共有財產就是一個既重要又有難度的問題。實際上,有相當一部分個人獨資企業名義上是一個人出資,但這些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個人財產與其家庭財產很難劃分清楚。在開辦個人獨資企業時,有的用個人積蓄的資金,也有的是全家人出資,而日常生活中企業的生產經營資金和家庭用錢也是混在一起的。對這種以家庭財產出資而且企業收入也用於家庭支出的投資人僅規定以其個人財產承擔無限責任是不夠的。爲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本條特別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爲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規定,以家庭共有財產作爲個人出資的,投資人應當在設立或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予以註明)。這體現了權利與義務相一致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則,有利於防止一些投資人藉口個人責任而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發生。

應當注意的是,確定個人獨資企業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應當是投資人在申請設立登記時明確了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爲出資的情況。因此,在對個人獨資企業進行登記時明確該出資是個人出資還是家庭共有財產出資是很有必要的,它直接涉及到該企業將來對外承擔無限責任的財產是投資人個人財產還是家庭共有財產。家庭共有財產不是幾個家庭成員的個人財產,而是同屬於家庭若干成員的共有財產。按照性質來說,這種家庭共有財產屬於共同共有財產,在尚未進行分家析產前是不能分出各人的具體份額的。當然,如同在以投資人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時必須留有其個人的基本生活費一樣,在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時也必須留有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費。

需要說明的是,本條只規定了個人獨資企業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應當是投資人在申請設立登記時明確了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爲出資的情況,在這之外的其他情況應如何處理還需作學理探討。如果個人獨資企業雖然在設立登記時未明確以家庭共有財產作爲出資,但在實際上是以家庭共有財產出資的,或者其收入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享用的,那麼按照其性質和實際情況,該企業的債務也應以家庭共有財產來清償。因爲,對於前者,按照傳統的解釋,許可他人以自己的財產投資從事商業,視爲投資人認可或默認因從事該項經營而產生的風險;對於後者,個人獨資企業經營收益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享用,意味着該企業的收益轉化爲家庭共有財產,並且,在家庭中新形成的共有財產和原有的共有財產已合爲一體,無法或很難劃清,在此情況下要求以家庭共有財產清償債務也是適當的。但若收益的主要部分只供部分家庭成員享用,未享用該收益的家庭成員可以請求免除此項責任。

第十九條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可以自行管理企業事務,也可以委託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爲能力的人負責企業的事務管理。

投資人委託或者聘用他人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應當與受託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簽訂書面合同,明確委託的具體內容和授予的權利範圍。

受託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應當履行誠信、勤勉義務,按照與投資人簽訂的合同負責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

投資人對受託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釋義】本條是關於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的規定。

個人獨資企業的特點是個人投資,規模小,經營管理的方式靈活多樣。在立法過程中如何規定其事務管理也是焦點問題之一,總的原則是既不能不作規範,也不能規定得太死。本條依此原則作出了靈活中有規範、在規範中又有靈活性的規定,以適應個人獨資企業的特點。

(一)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管理的原則

個人獨資企業是投資人個人出資設立的,投資人當然有權自行決定企業內部事務管理的方式。在實際經濟生活中,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管理的方式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投資人自己管理,有的委託或者聘用其他人管理,也有的是家庭成員共同管理。對此,法律中難以一一作出具體規定。基於此,本條首先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可以自行管理企業事務,也可以委託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爲能力的人負責企業的事務管理,這是對企業事務管理原則的規定。由於個人獨資企業由個人投資,個人享有企業的所有權,因而一般也由其本人管理企業事務,投資人自行管理企業事務是通常的情況。這樣,個人投資者就集企業的所有權與經營管理權於一身,有利於投資者對企業的完全控制。但是,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基於種種原因,如自己缺乏經營管理的能力、另有其他事業而無充足精力等,也可以委託或者聘用其他人負責企業的事務管理。受委託或者被聘用負責企業事務管理的人必須是具有民事行爲能力的人。所謂民事行爲能力,是指依法能夠通過自己的行爲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也是一個人的行爲能夠發生法律上效力的資格。我國公民的民事行爲能力根據公民的年齡和精神狀況可以區分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包括18週歲以上的成年人和16週歲以上的有勞動收入的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即部分或者不完全行爲能力,包括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爲的精神病人;無民事行爲能力,即完全沒有獨立進行民事活動的能力,包括不滿10週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爲的精神病人。受委託或者被聘用負責企業事務的人必須是具有民事行爲能力的人應當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人。而且,具有民事行爲能力是法律上對受委託或者被聘用負責企業事務的人的基本要求,實際上,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選擇他人來管理企業事務時肯定還有其他的要求,尤其是經營管理能力的要求,也就是要求其具備與經營管理活動相適應的經驗、知識和組織管理才能。當然,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委託或者聘用其他人負責企業的事務管理並不改變企業財產所有權和財產責任的性質,即在這種情況下企業的收益仍然完全歸投資人所有,企業的虧損責任也完全由投資人承擔,並且承擔的是無限責任。

(二)委託或聘用合同

投資人委託或者聘用他人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涉及到投資人與受託人或者被聘用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關係到雙方的切身利益。爲此,本條規定,投資人委託或者聘用他人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應當與受託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簽訂書面合同,明確委託的具體內容和授予的權利範圍。這就賦予了雙方通過協商約定委託的具體內容和授予的權利範圍的自由,法律未對此作出硬性規定。也就是說,受託人或者被聘用的人有什麼權利,管哪些事,都可以在與投資人簽訂的合同中約定。當然,將來雙方發生糾紛也就要按照這種約定來處理,這充分體現了靈活性的一面。

(三)受託人或被聘用人的義務

但同時,爲防止受託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利用管理企業事務的機會損害投資人利益的情況出現,本條又規定了受託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的法定義務,即其應當履行誠信、勤勉義務,按照與投資人簽訂的合同負責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既然投資人與受託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簽訂了書面合同,明確了委託的具體內容和授予的權利範圍,那麼受託人或者被聘用人按照該合同的約定負責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就是其理所當然的義務。同時,在履行這一義務的過程中還必須符合誠信、勤勉的要求。誠信、勤勉本身雖是道德要求,但其一旦上升到法律規範,就具有法律義務的效力。履行誠信義務,就是要求受託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在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過程中應當講誠實,守信用,忠實地維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而不得以各種手段損害投資人的合法權益。履行勤勉義務就是要求受託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在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過程中應當象對待自己的事務一樣,努力不懈,勤奮工作,不得因怠於工作,使其承擔的管理事務遭受損失。受託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違反雙方所訂立的合同,給投資人造成損害的,要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四)投資人對受託人或被聘用的人員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受託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職權是由投資人授予的,並連同其他內容在雙方協商的合同中予以明確。顯然,投資人既然可以決定委託的具體內容和授予的權利的範圍,也就可以對受託人或者聘用的人員的職權予以限制,但是這種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這是爲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免其因這種限制而受到不應有的損害。所謂善意第三人,是相對於惡意而言的,指第三人在與個人獨資企業的交易中,沒有從事與委託人或受託人串通損害受託人或委託人利益之行爲。這裡的善意第三人除指善意取得人以外,也指其他在設定法律關係時不知道或不應知道相對方存在權利瑕疵的人。規定投資人對受託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基於合同法上的表見代理制度的。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爲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爲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爲有效。”表見代理的構成,在客觀上應當有使相對人相信行爲人具有代理權的情形,如提供具有代理權意義的證明文件或印鑑、代理權授予範圍不明、被代理人以直接或間接的意思表示申明授予行爲人代理權而實際未授權等;在主觀上相對人須爲善意且無過失。根據本條第四款的規定,只要投資人委託或聘用的人員執行企業事務,他對受託人或被聘用人員的職權的限制就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受託人或被聘用的人員違反委託越權管理事務與不知情的第三人發生關係時,投資人及其企業不得以此爲由拒絕承擔由此產生的後果。當然,投資人及其企業由此造成的損失,可以要求受託人或被聘用的人員承擔。

在實際確認是否構成善意第三人時,必須按法定要件慎重處理,既要保護善意第三人,也要注意防止受託人或者聘用的人員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而損害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利益。

第二十條投資人委託或者聘用的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二)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佔企業財產;(三)挪用企業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四)擅自將企業資金以個人名義或者以他人名義開立帳戶儲存;(五)擅自以企業財產提供擔保;(六)未經投資人同意,從事與本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七)未經投資人同意,同本企業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八)未經投資人同意,擅自將企業商標或者其他知識產權轉讓給他人使用;(九)泄露本企業的商業秘密;(十)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爲。

【釋義】本條是關於受託或者受聘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不得實施的行爲的規定。

本法不僅規定了投資人委託或者聘用的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應當履行誠信、勤勉義務,按照與投資人簽訂的合同負責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的一般性規定,而且本條還列舉了其不得違法或違約實施的若干有代表性的行爲。這對於有效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是很有必要的。本條列舉的受託或者受聘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不得實施的行爲有以下十種: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這是一種典型的以權謀私的行爲,它不僅可以發生在國有、集體企業,而且在也可以發生在個人獨資企業。其主要表現爲受託或者受聘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揹着投資人(業主),利用投資人授予其管理企業事務的職權,在代表企業進行的交易活動中私下索取或者收受客戶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構成本項所禁止的行爲需具有兩方面的要件:一是有利用職務上便利的情節;二是有索取或收受賄賂的行爲。

(二)利用職務上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佔企業財產。這也是一種侵犯個人獨資企業財產權的行爲。它主要表現爲受託或者受聘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利用其職務上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直接侵吞和佔有企業的現金或者實物財產。

(三)挪用企業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將企業資金借貸給他人。個人獨資企業的資金歸投資人所有,未經投資人同意,受託或者受聘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無權挪用企業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將企業資金借貸給他人。否則,必將影響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構成對個人獨資企業財產權的侵犯。與前兩項不同,本項對於挪用資金的行爲並不限於職務行爲,也就是說,任何投資人委託或聘用人員只要以企業的資金從事本項行爲的,都構成違反本規定。

(四)擅自將企業資金以個人名義或者以他人名義開立帳戶儲存。受託或者受聘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實施這種行爲雖然沒有直接侵吞企業的資金,但它一方面減少了企業的流動資金,影響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另一方面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儲存的人又可能非法獲取該資金的利息,還可能發生企業藉此偷漏稅款的情形。

(五)擅自以企業財產提供擔保。以企業財產提供擔保就將該財產置於承擔別人債務的風險之中,因爲擔保的性質決定了擔保人在被擔保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應當按約定履行或者承擔責任,這實際上是對該部分財產的處分。由於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所有權屬於投資人,因此受託或者受聘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未經投資人的同意,不得擅自以企業財產提供擔保。否則,就是對個人獨資企業財產權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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