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和清算(1)

一、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的概念

個人獨資企業解散,是指由於出現法律規定的情形導致個人獨資企業終止營業,解散組織,清理債權債務,最終喪失經營主體資格並永久停止經營活動。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是相對於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而言的,從法理上講,個人獨資企業因設立而取得民事主體資格,因解散而終止其民事主體資格。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其主體資格隨即喪失,原投資人不得再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對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四章對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的原因、解散後的清算方式、清算通知、企業債權債務清理及清償、投資人的財產責任、個人獨資企業的註銷登記等作了明確規定。

二、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的原因

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6條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的原因有以下幾種:

(1)投資人決定解散;(2)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3)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面任何一種情形出現,個人獨資企業就應當解散。下面對這四種情形分別進行說明:

(一)投資人決定解散

這是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的任意事由。個人獨資企業是業主制企業,既然允許投資人自願設立個人獨資企業,也就應當允許投資人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自主決定是否解散企業。因此,法律確認投資人決定解散企業是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的法定情形之一,一旦投資人做出解散的決定,即具有法律效力。一般而言,投資人決定解散個人獨資企業,可能是由於以下原因:

(1)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的目的已經實現。設立企業的目的實現,是指企業設立時原定的具體事業已經完成。例如,如果是一次性經營某事業、或爲某事業服務,則該項事業結束,設立企業的目的即達到。企業設立的目的既已達到,個人獨資企業就無存在的必要,投資人自然會決定解散。當然,個人獨資企業的目的各不相同,應由投資人自行確定。通常,這裡所說的目的只能是特定的,既可能是一項特定的事項,如完成特定的建築工程;也可能是爲了實現一定的經濟目的,如獲利一百萬元即解散企業等。當然,更多的投資人在設立企業時並不確定營利目的達到即解散企業,因爲營利是無止境的,一般的企業不可能一獲利就宣告解散。

(2)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的目的無法實現。這種現象包括自始不能完成或中途不能完成。不能完成可能是因爲主觀預測錯誤或耆客觀情況變化,而使其經營的目的不能實現。所謂不能實現,不僅僅指事實上不能實現,而且也包括法律上不能實現的情況。比如,因爲國家政策調整,個人獨資企業所從事的業務爲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個人獨資企業的目的無法達到,企業即失去存在價值,自然歸於解散。

(3)因其他原因使投資人決定解散。如投資人準備將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所得的全部資產投入到股票、期貨市場;也可能投資人感覺年事已高,不想再從事營業;或者經營規模擴大後投資人決定解散後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或其他經營組織等等。

(二)投資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

因爲個人獨資企業是由投資人一人所有的業主制企業,所以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也將導致個人獨資企業解散。投資人死亡是指投資人自然死亡;投資人被宣告死亡是指投資人下落不明滿四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兩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投資人死亡。《個人獨資企業法》第17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繼承。”因此,在投資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時,只要他(她)有繼承人,且繼承人不放棄繼承,而願繼續經營該企業,則投資人的繼承人就成爲個人獨資企業新的投資人,企業並不解散。

反之,若投資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後,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則該企業的財產將成爲無主財產,按照法律規定,除投資人生前已對財產作出合法的處分外,其財產將歸國家或集體所有,企業也將因此而解散,企業的財產在清償完所有債務後歸國家或集體所有。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的,按照法律規定的順序清償,同一順序的債務按比例清償,未獲清償的債務不再清償。

(三)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吊銷營業執照是對企業違法行爲的一種嚴厲行政處罰措施,一旦個人獨資企業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表明個人獨資企業作爲獨立的企業主體和經營主體的資格已經喪失,應當解散。這屬於在個人獨資企業進行違法活動時被強制解散的情形。

根據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多種違法行爲均可導致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例如,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0條的規定,對商品或服務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拖延或無理拒絕消費者的索賠要求、侵犯消費者人格尊嚴等,情節嚴重的,均可由登記機關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個人獨資企業法》也規定了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如提交虛假文件或採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企業登記情節嚴重的;塗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情節嚴重的;成立後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這是一條兜底性規定,涵蓋其他所有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或將來可能規定的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的情形。

這裡,我們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破產和分立問題作一簡要評介。

有些國家法律規定,獨資企業因宣告破產而解散。我國1986年頒佈的《企業破產法(試行)》僅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所有企業法人都具有破產能力。但在國際上,有些國家實行商人破產主義,如法國、意大利;還有些國家實行一般破產主義,一切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破產能力,如英國、美國等。

破產製度的一般功能在於規範社會資源重新分配的有序化和公平,以保護債務人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既可使所有債權人得到平等償付,又可使債務人免除債務負擔,另圖東山再起。同時,破產製度還是防止社會震盪的重要工具,因爲若某個企業“資不抵債”而又無破產程序去清償其所負債務,勢必造成債務膨脹,使得與之交易的債權人所受損害也與之俱增,最終可能拖累一大批債權人。歷史和實踐證明,破產與經營主體具有天然的聯繫。因此,破產能力的基礎應定位於經營能力,有經營能力就應該具有破產能力。因爲破產實質上是強制參與經營活動的所有人分擔商業風險的一種制度,凡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體都應該具有這種能力,以利於保護商業的所有參與人,達到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目的。

個人獨資企業有無破產能力的問題早在幾年前重新制定我國破產法之初就已被提出。在我國,經營主體大致可分爲三類:(1)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如公司;(2)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如合夥、個人獨資企業;(3)個體經營者,主要指有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但除法人型企業外,其他經營主體實質上均屬於自然人範疇,而對自然人有無破產能力又爭議很大,故非法人企業有無破產能力問題在立法和理論上一直沒有得到解決。但在國外,例如德國、英國、美國,都允許自然人破產。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對破產是否能作爲企業解散的原因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這個問題留待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做出規定。如果允許個人獨資企業破產,則破產將成爲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的一種情形。

關於個人獨資企業的分立問題,在《獨資企業法》(草案)中,考慮到隨着獨資企業的發展,有些企業爲了擴大經營,可能需要分立或者轉變爲其他企業組織形式,因此,在草案第14條規定:“獨資企業存續期間因組織需要,可以依法進行分立,或轉變爲其他企業組織形式。獨資企業分立或轉變爲其他企業形式的,應對財產進行必要的分割,並依法進行登記。”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獨資企業法》(草案)的過程中,一些委員和地方、部門、專家提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如果獨資企業進行分立,就要對投資人的財產進行分割,容易造成投資人用於承擔責任的財產價值隨之減少,從而規避投資人以其全部個人財產承擔責任的規定。因此刪除了草案第14條的規定。這樣,在《個人獨資企業法》中就沒有具體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分立問題,可以理解爲,本法傾向於不允許個人獨資企業分立。至於個人獨資企業轉變爲其他企業組織形式的問題,應當說是允許的。不過,根據上述精神,個人獨資企業要轉變爲其他企業組織形式,應當是全部轉變,而不能是部分轉變。並且,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先行清償企業債務,然後再轉爲其他企業形式。

三、個人獨資企業的清算

(一)個人獨資企業清算的概念

個人獨資企業清算,是指個人獨資企業因出現法定的解散事由而宣告解散後,對個人獨資企業資產、債權債務進行清理處分,了結個人獨資企業所有法律關係,以終結個人獨資企業的行爲。

個人獨資企業清算是個人獨資企業終止的法定程序。清算中,個人獨資企業權利能力受到限制,個人獨資企業不得從事與清算無關的積極經營活動,而只能從事與清算有關的活動(個人獨資企業法第30條)。經過清算,使個人獨資企業的一切法律關係終結,並辦理個人獨資企業註銷登記,個人獨資企業即喪失經營主體資格。

(二)個人獨資企業清算的方式

國外企業法上的清算有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兩種。

任意清算,是指按照個人獨資企業章程規定或者根據投資人決定的清算方法進行的清算。個人獨資企業適用任意清算,因爲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以此作爲個人獨資企業債權的擔保,所以法律允許個人獨資企業採用任意清算程序。日本、德國都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可以採用任意清算方式,也可以採用法定清算方式。

法定清算方式一般又分爲普通清算和特別清算。普通清算,是指由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確定的人員組成清算組織,依法定程序自行進行清算。特別清算,是指由法院指定人員組成清算組織,在法院監督下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特別清算適用於普通清算難以順利進行,或依普通清算難以維護個人獨資企業債權人或投資人合法權益的情況。日本商法規定,進行普通清算有顯著障礙,或認爲個人獨資企業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時,法院根據債權人、清算人、或投資人的申請,或依職權,可以命令個人獨資企業爲特別清算。在特別清算中,法院不僅對清算有監督權,而且可採取某些對個人獨資企業資產強制處分的措施。

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7條的規定,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清算有二種方式,一種是由投資人自行清算,另一種是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但無論是哪種清算方式,都要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清算,因此,也屬於法定清算。相比而言,由投資人自行清算的,相當於國外的普通清算;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的,相當於國外的特別清算。

1.投資人自行清算

個人獨資企業解散時,一般都是由投資人自行清算,即由投資人按照法定的程序進行清算,企業主管機關和人民法院對此不加干涉。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7條第二款的規定,投資人自行清算的,應當在清算前15日內書面通知債權人,無法通知的,應當予以公告。債權人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的應當在公告之日起60日內,向投資人申報債權。在債權申報期內申請債權,是債權人的債權獲得清償的必要條件,應引起債權人的注意。

2.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

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的前提條件是債權人提出申請,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指定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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