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免職、辭職、降職_三、免職、辭職、降職第五十九條

【新《條例》】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和因問責被免職的黨政領導幹部,一年內不安排職務,兩年內不得擔任高於原任職務層次的職務。同時受到黨紀政紀處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執行。

【原《條例》】無。

【釋義】新《條例》較原《條例》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降職的幹部加大了問責力度。2009年6月30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明確提出,“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幹部,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幹部,一年後如果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除應當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履行審批手續外,還應當徵求上一級黨委組織部門的意見”。2010年3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了《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其中規定,“引咎辭職和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兩年內不得提拔;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提拔;同時受到紀律處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執行”。此次《條例》修訂,在體現上述文件精神的基礎上規定,將“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改爲“一年內不安排職務”,同時規定“兩年內不得擔任高於原任職務層次的職務。同時受到黨紀政紀處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執行”。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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