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_四、總則第四條

【新《條例》】本條例適用於選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全國政協、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工作部門或者機關內設機構領導成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成員(不含正職)和內設機構領導成員;縣級以上地方各級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部門或者機關內設機構領導成員;上列工作部門內設機構領導成員。

選拔任用民族區域自治地方黨政領導幹部,法律法規和政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選拔任用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縣級以上黨委和政府直屬事業單位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及其內設機構領導成員,參照本條例執行。

上列機關、單位選拔任用非中共黨員領導幹部、處級以上非領導職務的幹部,參照本條例執行。

【原《條例》】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於選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全國政協、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的工作部門或者機關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不含正職)和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縣級以上地方各級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部門或者機關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上列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

縣級以上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的領導成員的選拔任用,參照本條例執行。

選拔任用非中共黨員領導幹部,參照本條例執行。

選拔任用處級以上非

領導職務,參照本條例執行。

【釋義】總則第四條主要規定了新《條例》的適用範圍,與原《條例》相比,重申的內容較多,新增加的主要內容爲“選拔任用民族區域自治地方黨政領導幹部,法律法規和政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按照新《條例》規定,本條例適用於選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全國政協、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工作部門或者機關內設機構領導成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成員(不含正職)和內設機構領導成員;縣級以上地方各級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部門或者機關內設機構領導成員;上列工作部門內設機構領導成員。此處的“縣級以上”,包含“縣級”。

新《條例》增加了“選拔任用民族區域自治地方黨政領導幹部,法律法規和政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內容。這既是對我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充分尊重,也是“因地制宜”選好用好乾部的重要手段。我國是一個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在長期的歷史發展中,中國境內各民族逐步匯合成了中華民族。長期以來中國的民族分佈以大雜居、小聚居爲主。長期的經濟文化聯繫,形成了各民族只適宜於合作互助,而不適宜於分離的民族關係。這爲我國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奠定了基礎。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國家的統一領導下,以少數民族聚居區爲基礎,建立相應的自治地方,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獨立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地方性事務制度。這是我國的一項基本政治制度。充分尊重民族區域自治地區的選人用人權,有助於大力培育

少數民族幹部,更好地維繫黨和政府同少數民族羣衆的感情。

“選拔任用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縣級以上黨委和政府直屬事業單位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及其內設機構領導成員,參照本條例執行。”“上列機關、單位選拔任用非中共黨員領導幹部、處級以上非領導職務的幹部,參照本條例執行。”這是指列爲參照執行範圍的機關團體和單位。以上單位在具體地執行中,在貫徹落實《條例》的基本原則、基本條件、基本程序和工作紀律的基礎上,可以結合自身工作特點、單位情況,在做法上具有一定的靈活性。

“非中共黨員領導幹部”主要是指在人大、政府、政協、司法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擔任縣處級以上職務的黨外幹部,民主黨派各級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工商聯各級組織領導班子成員中的黨外人士,在有關社會團體擔任一定職務併發揮較大作用的黨外人士。非中共黨員領導幹部是國家幹部隊伍的重要組成部分,培養選拔非中共黨員領導幹部,是我們黨的一貫方針。這也是建設一支高素質幹部隊伍,增強黨的執政能力、鞏固黨的執政地位的題中應有之義。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規定,非領導職務層次在廳局級以下設置,享受相應級別和待遇,不具有行政領導職責。按公務員法規定,非領導職務包括辦事員、科員、副主任科員、主任科員、副調研員、調研員、副巡視員、巡視員等8個層次。擔任非領導職務的,必須堅持德才兼備、以德爲先的標準,其思想政治素質、工作能力、文化程度應當達到相應的任職要求,身體健康,並具備規定的任職條件。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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