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黨的地方組織的地位、職權
(一)黨的地方組織的地位
黨的地方組織是指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以及縣(旗)、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和市轄區的代表大會和它們所產生的委員會,還包括經黨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紀律檢查委員會。
黨的地方組織在黨的組織系統中是一個不可缺少的重要環節,處於黨的中央組織和基層組織之間,發揮着承上啓下的紐帶作用。它既保證創造性地執行中央政策及上級指示、決策,維護中央權威,保證中央政令暢通,又爲下級黨組織的工作指明方向和提出要求,並對它們的工作情況予以監督檢查。黨中央的政治意圖要真正地落到實處,黨的地方組織是最爲關鍵的一環,黨的地方組織工作得力,就能使黨的整個系統合理、有效地運轉起來。同時,基層組織和廣大黨員的意見和建議,一般來說又要通過它收集和歸納然後向中央反映。如果地方組織不能發揮應有的職能和作用,那就會出現上情下達、下情上報的“中梗阻”,增大中央政策效應的滯後性。
黨的地方各級黨組織獨立負責地對地方的重大問題作出決策,使地方的發展有明確的方向。對於地方經濟社會發展中出現的矛盾和問題以及由於不可抗拒的因素導致的突發性重大事件,能夠及時予以處理。黨的地方組織保證本地區的安定與發展,從而可以確保全國的安定與發展,使黨的整個戰略目標得以順利實現。
(二)黨的地方組織的職權
黨的地方各級代表大會是發揚黨內民主、保障黨員代表行使民主權利的重要場所,是一個地方黨的最高領導機關。黨的地方各級代表大會的職權是:聽取和審查同級委員會的報告;聽取和審查同級紀律檢查委員會的報告;討論本地區範圍內的重大問題並作出決議;選舉同級黨的委員會,選舉同級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黨的地方各級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和選舉辦法,由同級黨的委員會決定,並報上一級黨的委員會批准。
黨的地方各級代表大會是該地方黨的最高領導機關,因而,必須維護其權威,尊重其權力。要做到這一點,其一,要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選舉黨的地方各級代表大會的代表,在黨員代表產生的過程中,要充分發揚民主,尊重每一個普通黨員的知情權、選舉或不選舉的權利,以及被選舉的權利,真正體現黨員的意志。而這種民主又是有領導的民主,不是無政府主義。歷史經驗表明,任何時期,由領導指定或其他不正當辦法產生的黨員代表,都會破壞黨的民主集中制,損害黨的代表大會的權威。其二,要定期舉行黨的各級代表大會。每五年舉行一次。黨的地方各級代表大會由同級黨的委員會召集,在特殊情況下,經上一級委員會批准,可以提前或延期舉行,由它選舉出的委員會的任期也要相應的改變。黨員的許多權利如知情權、選舉與被選舉權、監督權、決策權等都是通過黨的代表大會來體現的,因此,定期召開黨的代表大會是尊重黨員權利、發展黨內民主的極其重要的途徑,應嚴格按照黨章規定辦事。
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由各級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是黨的地方各級領導機關,在同級黨代會閉會期間,執行上級黨組織的指示和同級黨的代表大會的決議,領導本地區黨的工作,並定期向上級黨的委員會報告工作。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全體會議的職責是:對本地區經濟建設、社會發展、黨的自身建設及其他涉及全局性的重大問題作出決策;制定貫徹執行上級黨組織和同級黨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措施;聽取和審議常委會的工作報告,對常委會及其成員的工作進行監督和評議;決定召開黨代表大會或黨代表會議;選舉常委會和書記、副書記;通過同級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全體會議選舉產生的常委會和書記、副書記;對常委會提請決定的問題或必須由全委會決定的其他重要問題作出決策。
在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行使委員會的職權,在下屆代表大會開會期間,繼續工作直到新的常
務委員會產生。常委會的職責是:召集全委會,向全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對應由全委會決定的事項事先進行審議和提出意見;組織實施上級黨組織的指示和全委會的決議;對本地區經濟建設、社會發展、黨的自身建設等方面經常工作中的重要問題作出決定;對同級地方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經濟組織、文化組織和其他非黨組織的領導機關中的黨組請示的問題作出決定;按照幹事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負責推薦、提名、任免幹部;負責教育和監督幹部;以黨的委員會名義向上級黨組織請示、報告工作,向所屬黨組織發佈指示、通知、通報,制定以黨的委員會名義發出的其他重要文件;對必須由常委會決定的其他重要問題作出決定。爲了更好地發揚黨內民主,集中本地方廣大黨員幹部的智慧,保證黨的決策的科學性,進一步發揮全委會的決策作用和監督作用,黨章規定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全體會議,每年至少召開兩次。黨章中,關於“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的常務委員會定期向委員會全體會議報告工作,接受監督”的規定符合黨的委員會常委會由委員會全體會議選舉、對委員會負責、接受委員會監督的原則。今後要科學界定地方黨的全委會和常委會的職責權限,完善兩個委員會的工作機制。
爲了保證黨的地方各級領導機關成員的政治素質,黨章對黨的各級委員會委員和候補委員的黨齡作了具體規定。即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和自治州的委員會委員和候補委員必須有五年以上的黨齡;縣(旗)、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委員和候補委員,必須有三年以上的黨齡。
黨章根據實踐中的具體情況,對黨的地區委員會或相當於地區委員會的組織的性質、職權作了規定。指出,黨的地區委員會和相當於地區委員會的組織是黨的省、自治區的委員會在幾個縣、自治縣、市範圍內派出的代表機關,它的領導成員不是選舉產生的,而是上一級黨的委員會指定、任命的,它根據省、自治區委員會的授權,領導本地區的工作。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