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博主漢服裝扮視頻被製成“AI換臉”模板 法院判決被告公司賠償2000元

據廣州互聯網法院消息,近日,廣州互聯網法院審理了一起因“AI換臉”視頻合成模板引發的糾紛案件。

漢服裝扮視頻被製成付費模板 博主起訴

張某系一位知名短視頻博主,經常在抖音、小紅書等自媒體平臺上發佈含本人肖像的國風漢服裝扮的短視頻。張某在某科技公司運營的一款“某拍相機”微信小程序中,發現了含有其形象的視頻合成模板,用戶付費成爲小程序會員後,即可將該視頻模板中人物的面部替換爲面部特徵不同但其他內容與原視頻相同的“AI換臉”視頻。張某認爲某科技公司的行爲侵害其肖像權。

張某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科技公司向張某賠禮道歉,並在其運營的“某拍相機”微信小程序的首頁顯著位置連續30天刊登對張某的致歉聲明,內容需經法院同意;某科技公司賠償張某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合計5萬元;某科技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某科技公司辯稱,視頻合成模板僅利用了案涉視頻的妝容、服飾、髮型、光線、鏡頭切換等非人格要素,未利用其人格要素,公衆未能直接識別案涉視頻中人物爲張某;張某於抖音平臺公開發布案涉視頻,應推定其同意他人使用案涉視頻中的非人格要素;該視頻合成模板未醜化、污損張某肖像;涉案視頻上傳時間短,瀏覽量小,傳播範圍有限。

法院:被告構成侵犯肖像權 賠禮道歉

法院認爲,該案爭議焦點爲某科技公司的行爲是否構成對張某肖像權的侵害;如果構成前述侵權,某科技公司應承擔何種侵權責任。

法院認爲,AI視頻換臉實質上是基於人工智能的人體圖像合成技術。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並不侷限於面部特徵,對於張某在抖音平臺上發佈的視頻,張某以古風妝容並着漢服出鏡,可從其面部形象、體貌特徵等對其主體身份進行識別。微信小程序“某拍相機”中案涉視頻的人物的面部特徵雖進行了一定的調整,但結合視頻的其餘內容,包括衣着服飾特徵、肢體動作等相關要素,可以綜合判斷出案涉視頻中相應模板人物的原型爲張某。該身體形象屬於可被識別爲特定主體的肖像,張某對該身體形象享有肖像權。某科技公司未經張某同意,擅自利用AI技術製作“換臉”視頻,對視頻內容中的人臉等生物特徵進行生成或編輯從而達到人臉替換的效果,供用戶付費後使用自己的照片進行面部替換,構成對張某肖像權的侵害。

最終,廣州互聯網法院判決某科技公司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張某出具內容經法院審覈確認的書面致歉聲明向張某賠禮道歉,並將該致歉聲明發佈於案涉微信小程序“某拍相機”首頁,發佈後保留時間不少於十五日;某科技公司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張某經濟損失2000元;駁回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AI換臉也稱爲深度僞造技術,其實質是一種基於人工智能的人體圖像合成技術。AI換臉技術將個體的面部形象、身體形象甚至聲音語調等進行分解,又與他人的形象特徵進行融合、拼湊,破壞了人的特定空間性、肖像與身份主體的同一性。

結合肖像權的擴張保護背景來看,肖像的具體認定標準應當以外部形象爲判定基礎,以可識別性爲必備要素。

對於身體形象而言,其所對應的面部形象雖然發生改變,但若從未被修改的原視頻的場景細節、裝飾裝束及肢體動作等仍能識別出身體形象的主體,則該身體形象屬於可被識別爲特定主體的肖像,應被納入肖像權保護的範圍。在“AI換臉”等人工智能深度合成技術應用場景下,原視頻中的服飾裝束、道具等亦可成爲肖像的輔助認定要素之一。

肖像必須具有可識別性才能成爲肖像權保護的對象,但並非所有的外部形象都具備可識別性。由於面部特徵具備極強的可識別性,故在傳統觀念中,面部形象屬於肖像範圍並無爭議。但在去除面部特徵的情況下,一些不具備明顯特徵的身體形態、肢體動作可識別性較弱,不足以使相關公衆聯想到特定自然人,故外部形象能否納入肖像權保護範疇存在爭議。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人物形象,可識別性的判定應有不同標準,受到相關公衆的關注度、外在形象的知名度等因素影響。例如,對於媒體曝光機會較多的公衆人物而言,公衆的關注程度更高,其人物形象的知名度更大,則其外在形象爲公衆所識別的可能性更高。

判定過程中,需將原視頻與“AI換臉”後的視頻進行對比,如果公衆結合未被修改的場景細節、裝飾裝束、肢體動作及特殊印記等,能夠將該身體形象與特定主體建立起對應關係,則該身體形象可作爲肖像權的客體,受肖像權保護。

本案中,鑑於張某的粉絲數量較多,作品亦獲得大量點贊,且其本身即是以漢服裝扮爲主要特色的視頻博主,故其除面部以外的肖像較普通人具有更高的可識別性,法院對相關形象足以被識別爲張某的肖像予以認定。

此外,在認定行爲人利用“AI換臉”技術侵害肖像權時,除肖像本身應具備可識別性以外,還應當考察行爲人是否實施了相關行爲、是否具有相應主觀過錯。客觀方面,應判斷行爲人是否有通過“AI換臉”技術使用權利人肖像的行爲,即利用AI換臉技術在保留肖像權人身體特徵和裝飾裝束等細節的前提下,將肖像權人的人臉替換爲其他人臉併合成爲新的圖片或者視頻;主觀方面,應判斷行爲人實施上述行爲是否未經權利人許可。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作爲微信小程序“某拍相機”的開發運營者,在未經肖像權人張某同意的情況下,擅自使用張某肖像製作人臉模板並提供給不特定用戶使用,可以認定某科技公司具有主觀故意,客觀上也對張某肖像權構成了侵害,故可以認定爲侵害張某肖像權的行爲。

文/北京青年報記者 李鐵柱

編輯/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