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稅罪無罪辯護之當事人被羈押沒有收到稅務文書,不合法

逃稅罪無罪辯護之當事人被羈押沒有收到稅務文書,不合法

何觀舒:逃稅罪律師、稅務犯罪辯護律師

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構成逃稅罪,需要在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不補繳稅款、滯納金,不接受行政處罰的,才能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稅收徵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納稅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逃避繳納稅款行爲,在公安機關立案前,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在規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緩、分期繳納的期限內足額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並全部履行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納稅人有逃避繳納稅款行爲,稅務機關沒有依法下達追繳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因此,如果稅務機關沒有依法下達追繳通知的,不能以逃稅罪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那麼,如何理解“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呢?稅務機關下達稅務文書的程序是怎麼樣的?

根據《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稅務文書的送達方式有: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達。其中,直接送達爲優先的送達方式。根據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稅務機關送達稅務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應當由本人直接簽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的財務負責人、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

根據上述規定,簽收稅務文書的適格主體爲:本人、同住成年家屬;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適格主體是: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財務負責人、負責收件的人和代理人。如果是上述以外的其他人簽收稅務文書的,並不能產生送達稅務文書的法律效果。

此外,根據《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公告送達稅務文書:(1)同一送達事項的受送達人衆多;(2)採用本章規定的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採用公告送達方式的,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爲送達。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除了具有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之外,是在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情況下,才能採用公告送達的方式進行送達。

因此,如果沒有按照上述程序送達追繳通知的,屬於沒有依法下達追繳通知,不能以逃稅罪追究納稅人的刑事責任。

實務中,存在着這種情況,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因涉嫌其他犯罪被依法羈押,或者在稅務機關還沒有下達追繳通知之前,公安機關就對當事人立案偵查被羈押,無法收到稅務機關下達的追繳通知。這種情形,並不屬於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的情況,不能以逃稅罪追究納稅人的刑事責任,不構成逃稅罪。例如:

1.1.案例一:李某甲逃稅案

1.2.辦案機關:常德市某人民檢察院

1.3.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爲某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由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要構成逃稅罪,不僅要有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逃稅行爲,還要有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行爲人拒絕補繳應納稅款,拒絕繳納滯納金等不接受行政處罰的行爲,司法機關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如果行爲人在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不再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中的處罰阻卻事由。

在單位犯罪中,單位的刑事責任能力是通過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等自然人來體現的,單位的行爲也往往體現的是主管人員的意志。雖然湖南省A建築租賃設備有限公司有逃稅的行爲,但常德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在立案後下達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處罰決定書時,一方面湖南省A建築設備有限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是否能主持該公司的工作,特別是在大額資金的使用這一重大事項上能否左右公司股東的意志,是否有決定權,事實不清;另一方面實際控制人李某甲已被公安機關限制自由,李某甲已不能主持公司的工作,相關文書稅務機關沒有通過公安機關送達給李,如果送達,李某甲是否會安排公司主動補繳稅款、接受處罰,無法得出結論。也就是說,現有證據無法確認湖南省A建築設備租賃公司在實際控制人控制公司時,收到稅務機關相關的處理決定書後,是否會主動補繳稅款、接受處罰,無法得出結論。

所以湖南省A建築設備租賃公司涉嫌逃稅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且沒有再次退回補充偵查的必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湖南省A建築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不起訴。

2.1.案例二:李某某逃稅案

2.2.審理法院:婁底市某人民法院

2.3.裁判理由:上訴人李某某上訴提出他的行爲不構成逃稅罪。他的逃稅行爲發生在他任法人代表期間,但公安機關及稅務機關查處時,他已不是法人代表,且已被刑事拘留,無法履行納稅義務。經查,李某某在本人承包和與人共同承包擔任煤礦法人期間,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數額較大,已構成逃稅。公安機關在稅務機關沒有作出稅務處理決定的情況下,於2012年6月29日對李某某逃稅立案並採取刑事強制措施,其後漣源市國家稅務局才於2012年7月31日作出漣國稅處(2012)xx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且該稅務處理決定書並沒有直接送達給李某某,程序上有瑕疵。現李某某妻子在期限屆滿後5日已將稅務處理決定書所規定的納稅義務履行完畢,應當視爲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完畢。依照法律的規定,李某某的行爲應當屬於法律規定的“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原審法院對其定罪量刑是錯誤的,李某某上訴稱其行爲不構成逃稅罪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應予採納。

3.1.案例三:孟某某逃稅案

3.2.審理法院:淮安市某人民法院

3.3.裁判理由:本院認爲,《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規定了逃稅罪處罰阻卻事由,該事由屬於阻卻刑事責任追究的事由。檢察機關抗訴認爲,本案在尚不具備法律規定的逃稅罪立案條件的情形下,對某某公司以逃稅罪立案,並追究孟某某逃稅罪的刑事責任,剝奪了孟某某可以行使的逃稅罪處罰阻卻事由的法定權利,程序違法,原審以逃稅罪對孟某某判處刑罰顯然錯誤。淮安市某人民法院再審經審理亦查明,淮安市公安局某分局在未確認孟某某知曉稅務行政處理決定的全部內容且未按照法律規定給予某某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某某15日履行期限的情況下,即決定對某某公司逃稅案立案。淮安市某人民法院採納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宣告孟某某無罪,並無不當。由於本案不符合立案追訴條件,淮安市某人民法院再審已撤銷原審判決,宣告孟某某無罪,故原審認定及孟某某上訴所涉及的孟某某售房不進行納稅申報等事實問題與再審改判缺乏關聯,也不影響再審的處理結果,無需在本案再審中進行審理確認。

綜上,淮安市某人民法院再審改判孟某某無罪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淮安市某人民法院(2020)蘇xx刑再xx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孟某某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