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鹽工會將臺鹽綠能62員工除名挨告 「決議程序違法」判無效
▲臺鹽工會被控以臺鹽綠能公司員工非工會會員適用範圍,將綠能公司62名員工除名,但法院認定該決議無效。(圖/記者林東良翻攝)
記者林東良/臺南報導
臺鹽工會被控以臺鹽綠能公司員工非工會會員適用範圍,將臺鹽綠能公司62名員工除名,被除名會員不服向臺南地院提告,確認臺鹽工會會議除名決議無效,臺南地院審結,以臺鹽工會決議程序違法,認定臺鹽工會決議無效,臺鹽綠能員工工會會員權益有效。
臺南地院判決指出,臺鹽實業公司企業工會,於2019年4月18日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之工會章程第1章第4條規定:「本會以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各營業所、進口鹽儲運所、臺鹽綠能公司爲組織範圍」,而受僱於臺鹽綠能公司之員工,於入職之初即直接加入臺鹽工會爲會員,並依章程規定繳納入會費新臺幣500元,每月並由臺鹽綠能公司於發薪時自動扣繳經常會費100元。未料被告工會竟於2023年12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作成將臺鹽綠能公司工會員工除名的係爭決議。
62名臺鹽綠能公司員工提告指出,臺鹽工會作成係爭決議之目的系在將包含原告在內之62名臺鹽綠能公司員工全數除名,剝奪原告及其他臺鹽綠能公司員工加入工會之權利,違反工會法第4條規定;被告工會作成係爭決議前未給予原告等62名臺鹽綠能公司員工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被告工會作成係爭決議前,未依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踐行「監事會調查」程式;被告工會作成係爭決議違反公共秩序及社會相當性,故係爭決議有上述違反法令、章程之情,應屬無效。
臺鹽工會主張,臺鹽綠能公司於2017年成立之初,員工人數未滿30人,未達工會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工會組織人數門檻,被告工會基於公平照顧原則,即於2019年4月18日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被告工會章程第4條,將被告工會組織範圍擴增包含臺鹽綠能公司,待臺鹽綠能公司營運穩定後,再自行成立工會。臺鹽綠能公司之員工人數成長至62人,已達自行成立工會門檻,況臺鹽綠能公司已設有董事長、董事會,並自主營運,且其營運方向、員工工作內容、性質、屬性、勞資關係、員工福利等皆與臺鹽公司不同,爲免損及臺鹽綠能公司員工之會員權益,被告工會曾於2022年7月22日建請臺鹽綠能公司自行成立工會,然因臺鹽綠能公司人員異動頻繁,遲未處理。
臺鹽工會考量臺鹽綠能公司已於自行成立福利委員會,並自行選出第1屆勞資代表,臺鹽工會即第12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討論修改章程第4條之組織範圍,即剔除臺鹽綠能公司,待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係爭決議,係爭決議具備正當性。並於2023年12月15日通知臺鹽綠能公司在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前提供書面意見,或派1至3位會員代表出席陳述意見,臺鹽綠能公司會員亦推派3名代表到場陳述意見,而後進行表決通過係爭決議。臺鹽工會章程第4條組織範圍業經修改刪除臺鹽綠能公司,以致臺鹽綠能公會會員喪失成爲會員資格。
法官審理後認爲,臺鹽工會會員除名處分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案。會員經除名後,須繳還會員憑證,及繳清欠款,有關臺鹽綠能公司從臺鹽工會組織範圍退會,以「會員代表會議」取代「會員大會」,並未召開會員大會,並經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未合於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之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之訴請求確認係爭決議無效,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瞭解,臺鹽綠能公司近來爭議不斷,南檢偵辦臺鹽綠能不法弊案,除臺鹽前董座陳啓昱逃亡被通緝,前總經理及業者等4名被告被羈押禁見,令社會震驚鬧得沸沸騰騰,未料,24日又傳出臺鹽綠能主管遭爆性騷多名女員工被投訴而閃辭之事,臺鹽綠能可謂多事之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