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記舉報江秋蓮,司馬3忌舉報理記,這都是些啥情況?

文|莊志明律師

昨天,網絡大V“司馬3忌”在網上公開舉報網絡大V“理記”,請看舉報原文:

司馬3忌舉報理記違法募捐,司馬3忌稱:|2020年7月28日,被舉報人在微博上發佈大量相關博文,同時利用微博平臺發佈向社會公衆發出募捐請求,爲“528撫順虐童案”的當事人公開募捐,……。截至2020年10月30日,被舉報人公佈收到社會捐款約243萬餘元。|

司馬3忌認爲,“被舉報人張洋作爲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個人,向社會不特定公衆擅自開展公開募捐,且無明確的募捐目的和募捐方案,無上限無明確用途超額募捐,以至於六個月之後募集的善款“分文未動”,被舉報人張洋的違法募捐行爲,明顯違反《慈善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的禁止性條款。”

司馬3忌所指理記違法募捐的法律依據在《慈善法》,對《慈善法》我在2016年左右研究比較多,這幾年研究關注的少了些,但大致還懂一些,本文就以本人之拙見粗略嘮叨嘮叨,如有得罪司馬和理記的地方還請擔待擔待,不才是本人最真誠的優點。

此前理記舉報江秋蓮詐捐,此番司馬舉報理記違法募捐,兩個舉報都離不開一個“捐”字,那我必須從“捐”說起。說“捐”又必須從慈善法說起。

慈善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組織基於慈善宗旨募集財產的活動。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會公衆的公開募捐和麪向特定對象的定向募捐。”

可見法律層面的募捐通常是指慈善組織的募捐。理記“公開募捐”算什麼情況呢?理記不是慈善組織,而是個人,是個人就得是個人的說法了,這個確實有點困惑。

筆者認爲,理記的行爲更符合個人求助(代他人求助)形式,個人求助通常指的是某個個體因爲自身或親友遭遇困難,如疾病、災害等,而向社會公衆發出求助信息,希望得到物質或精神上的幫助。

個人求助這種行爲的特點是:行爲主體是特定的個人,而非組織或機構。求助的目的主要是爲了解決個體所面臨的具體困境。求助的方式和渠道多樣,可能通過社交媒體、親朋好友介紹等方式進行。

與個人求助區別的募捐則是指由具有公募資格的慈善組織或其他特定機構,基於慈善目的,向社會公衆募集資金或物資的行爲。募捐的特點包括:行爲主體是具有公募資格的慈善組織或其他特定機構,而非個人。募捐的目的是爲了開展慈善活動,通常幫助不特定的人。

所以問題可能是這樣的:理記的行爲不是募捐,不是慈善。不是募捐,不是慈善,慈善法很難約束到理記身上。

司馬老師說理記“明顯違反《慈善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的禁止性條款。”那我們就看看這三個條款。

慈善法第二十二條:“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取得公開募捐資格。依法登記滿一年的慈善組織,可以向辦理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公開募捐資格。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慈善組織符合內部治理結構健全、運作規範的條件的,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並書面說明理由。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公開募捐的非營利性組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直接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

理記不是慈善組織,其活動也非公開募捐(而是個人求助),一般來說就不需要遵守這一條了。

慈善法第二十六條:“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基於慈善目的,可以與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由該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開展公開募捐。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應當對合作方進行評估,依法簽訂書面協議,在募捐方案中載明合作方的相關信息,並對合作方的相關行爲進行指導和監督。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負責對合作募得的款物進行管理和會計覈算,將全部收支納入其賬戶。”

這一條款看起來理記違反了,但需要注意“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基於慈善目的,可以與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此處是“可以”,而非“應當”,就是說理記沒有公開募捐資格,他可以選擇和慈善組織合作,也可不和慈善組織合作自己單幹。個人和慈善組織合作不是唯一的方式,而理記選擇了其他的方式——個人求助。因此理記本質上也不違反該條款。

再看慈善法第三十三條:“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假借慈善名義或者假冒慈善組織開展募捐活動,騙取財產。”

就目前的信息看,理記沒有明顯的“假借慈善名義或者假冒慈善組織”,他就是以個人名義的,至於“騙取財產”,司馬老師舉報帖稱:2021年2月4日,被舉報人主動公佈其募集的社會善款243萬餘元“分文未動”。如此“騙取財產”也不成立。

看到這裡,是不是覺得筆者是理記僱的寫手?肯定不是的。我只是原原本本陳述有關相關法律依據,而這些法律依據正是司馬老師自己提供的。

那理記的行爲就無懈可擊了?非也。我所認爲的僅是理記募集善款行爲無涉違法募捐,但該行爲存在不妥,用老胡的一句話做類似表達:理記在做好事方面有很大的發展空間。

一人爲私,二人爲公,個人求助的形式基於其特點,瓜田李下,很多時候真的說不清,也正是這個弊端纔有後來的慈善組織,慈善組織纔是規範的根本,慈善組織即使有問題,那也是發展中的問題,個人求助(尤其爲他人求助)形式從歷史方向看,就是一個死衚衕了。不可取。

往深裡說,個人求助和公開募捐之間有時存在模糊地帶,這方面需要法律層面進行細化釐清,比如對個人求助募集人數的限制,再比如對個人求助募集資金的限制,動輒數百萬的個人求助說實話我接受不了。

再從價值取向看,如理記募集的社會善款243萬餘元“分文未動”,數百萬資金長期“分文未動”,那當初募集的意義又在哪裡?資金沉澱數年,不是資源浪費?很顯然這就是個人求助形式的弊端,理記估計很難破解這一問題,否則也不會有“分文未動”的窘境了。

而在司法實踐上,個人求助搞不好很容易觸碰法律底線,因此鋃鐺入獄的也是不少的。從這個角度說,理記的個人求助形式我是非常不贊成的,說到底,在善款的運用上還是要相信組織相信黨,這纔是唯一的正確的渠道。

最後也得說下,江秋蓮獲得的很多捐贈也是屬於個人求助,因此很難受到慈善法等法律的約束,這也是理記大義凜然舉報江秋蓮而江秋蓮屹立不倒的重要原因。

司馬3忌和理記不要拉黑我啊。哈哈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