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管總局修訂印發 《銀行業金融機構小微企業金融服務監管評價辦法》

據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網站消息,爲深入貫徹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和中央金融工作會議精神,認真落實《國務院關於推進普惠金融高質量發展的實施意見》,金融監管總局圍繞做好普惠金融大文章部署要求,結合當前形勢和實踐需要,對《商業銀行小微企業金融服務監管評價辦法(試行)》進行了修訂,形成《銀行業金融機構小微企業金融服務監管評價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並印發實施。

《辦法》根據近年來小微企業金融服務政策要求,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了修訂:一是完善評價內容。聚焦工作重點,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加大服務供給,優化信貸結構,落實盡職免責、績效考覈等內部激勵約束機制,推動提升小微企業金融服務水平。二是優化指標設置和評價標準。注重服務實效評價,既考量銀行自身指標縱向變化,又注重其與同業橫向比較,提升評價的客觀性和科學性。三是改進評價機制。充分考慮地區差異,強化監管協同聯動,在全國統一的評價體系內,給予省級派出機構一定自主權,以更好反映銀行支持地方經濟發展、服務小微企業效果。

根據《辦法》,監管部門每年將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小微企業信貸總體投放、成本及風險、服務結構優化、激勵約束機制、合規經營及內控、服務地方經濟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價。《辦法》的修訂出臺,將有助於更好發揮監管引領作用,激勵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強化小微金融戰略導向,建立健全敢貸、願貸、能貸、會貸長效機制,切實提升小微企業服務質效,促進小微企業高質量發展。

銀行業金融機構小微企業金融服務

監管評價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科學評價銀行業金融機構小微企業金融服務工作開展情況和成效,督促和激勵銀行業金融機構深入貫徹落實黨和國家關於普惠金融發展的戰略部署,持續提升服務質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國務院關於推進普惠金融高質量發展的實施意見》,結合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於推進銀行業金融機構小微企業金融服務的監管政策文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做好小微企業金融服務是銀行業金融機構服務實體經濟、實現高質量發展的重要內涵。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小微企業金融服務工作開展監管評價(以下簡稱小微金融監管評價),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定量與定性並行。兼顧小微金融監管評價的客觀性、全面性和靈活性,以定量指標爲重點,突出實效評價,定量指標的總分值高於定性指標。

(二)總量與結構並重。以監管目標爲導向,通過多維度評價,在持續推動小微企業金融服務供給總量穩定增長的同時,引導不同類型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深入開展差異化競爭,優化服務結構,擴大服務覆蓋面。

(三)激勵與約束並舉。小微金融監管評價結果應當作爲衡量該年度銀行業金融機構小微企業金融服務情況的主要依據,與差異化監管政策制定和執行、現場檢查以及小微企業金融服務相關的政策試點、獎勵激勵等工作有效聯動。

第三條 小微金融監管評價的實施主體是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中資商業銀行及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

各金融監管局可根據轄內實際情況,自主決定是否對轄內村鎮銀行、當年新成立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等開展小微金融監管評價。

政策性銀行、直銷銀行、外資銀行應參照本辦法,結合自身職能定位和業務特點,認真貫徹落實相關監管政策要求,積極改進完善本行小微企業金融服務。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參照本辦法,對政策性銀行、直銷銀行、外資銀行小微企業金融服務工作加強督促指導。

第二章 評價體系

第五條 小微金融監管評價體系由信貸總體投放情況、成本及風險情況、服務結構優化情況、激勵約束機制情況、合規經營及內控情況、服務地方經濟情況等評價要素構成。

各項評價要素下設若干評價指標。每項評價要素的得分通過對評價指標的打分,結合監管人員的專業判斷綜合得出。

評價得分由各部分要素各自得分加總產生。定量指標依據計算結果得分(保留小數點後一位),定性指標最小計分單位爲0.5分。

第六條 評價指標是評價要素的構成單元。對法人銀行業金融機構評價的指標具體內容及分值以附件《銀行業金融機構小微企業金融服務監管評價指標表》(以下簡稱《評價指標表》)爲準。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普惠金融職能的司局在每年開展小微金融監管評價前,可根據小微企業金融服務有關政策法規最新要求和實踐需要,結合當年小微企業金融工作重點,牽頭對評價範圍、評價要素、評價指標、評價標準、分值權重等作必要和適當的調整,制定年度《評價指標表》。

第七條 評價指標包含常規指標和加分指標兩類。常規指標與加分指標的合計得分爲被評價銀行的最終得分。

常規指標分值以正向賦分爲主,符合指標要求的,按具體情況得分,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分。對於監管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明令禁止銀行業金融機構實施的行爲,或明文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實施但未能實施、情節嚴重的行爲,給予負向賦分。常規指標合計滿分100分。

加分指標分值爲正向賦分,符合指標要求的,按具體情況得分,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分。

第八條 小微金融監管評價結果根據各指標加總得分劃分爲四個評價等級。

評價得分在90分(含)以上者爲一級;得分在[75,90)區間者爲二級,其中得分在[85,90)區間者爲二A,[80,85)區間者爲二B,[75,80)區間者爲二C;得分在[60,75)區間者爲三級,其中得分在[70,75)區間者爲三A,[65,70)區間者爲三B,[60,65)區間者爲三C;得分在60分以下者爲四級。

常規指標得分在60分以下者,當年評價結果等級直接判定爲四級。

第九條 小微金融監管評價結果等級對應的評價含義如下:

(一)評價結果爲一級,表示該機構對小微企業金融服務工作的重要性有充分的認識,內部機制體制健全,政策落實和制度保障有力,較好實現了監管目標,小微企業金融產品、業務、服務成效突出,經營服務行爲基本規範。

(二)評價結果爲二級,表示該機構圍繞小微企業金融服務進行了專門的內部機制體制安排,能夠落實政策要求,基本實現了監管目標,小微企業金融產品、業務、服務取得一定成效,但工作還存在一些不足,需及時予以改進。

(三)評價結果爲三級,表示該機構小微企業金融服務的各項機制體制、產品、業務尚有欠缺,主動作爲不足,存在政策落實不得力、部分監管目標不達標的問題,亟需採取有針對性的改進措施。

(四)評價結果爲四級,表示該機構小微企業金融服務工作存在嚴重缺陷,未按照要求落實相關政策,主要監管目標不達標,沒有圍繞小微企業金融服務建立專門的機制體制、開發特色產品、改進業務流程,應當對小微企業金融服務工作進行全面檢視、切實整改,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必要時可依法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三章 評價機制

第十條 小微金融監管評價按年度進行,評價週期爲當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各金融監管局當年度小微金融監管評價工作原則上應於次年4月30日前完成。

第十一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督導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小微金融監管評價工作,並直接負責開展對大型商業銀行、股份制銀行的小微金融監管評價工作。

各金融監管局負責組織開展對轄內屬地監管的地方法人銀行業金融機構,以及大型商業銀行、股份制銀行一級分行的小微金融監管評價工作。對大型商業銀行、股份制銀行分支機構的評價,可參照法人銀行業金融機構確定評價指標和分值權重。

各金融監管局可根據轄內實際情況,自主決定是否對轄內的城市商業銀行異地分支機構等其他分支機構開展小微金融監管評價。

第十二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各金融監管局應當建立小微金融監管評價協調機制,具體負責對所管轄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評價工作。協調機制由各級普惠金融職能司局(處室)牽頭,參與司局(處室)應當至少包括同級機構監管、現場檢查、統計、消費者權益保護等職能司局(處室)。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普惠金融職能司局負責對小微金融監管評價的總體規劃、統籌協調和督促指導。

各金融監管局可根據工作需要,決定是否在轄內金融監管分局建立小微金融監管評價協調機制,並可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自行確定分局層面相關協調機制的具體安排。

第十三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各級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銀行分支機構小微企業金融服務情況的信息共享。

各金融監管局應當將大型商業銀行、股份制銀行分支機構評價結果抄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普惠金融及相應機構監管的職能司局。對地方法人銀行的異地分支機構開展小微金融監管評價的,應當將評價結果抄報該法人銀行屬地金融監管局。

地方法人銀行異地分支機構所在地金融監管局應積極配合法人銀行屬地金融監管局,向其提供分支機構在轄內小微企業金融服務的情況。

第四章 評價流程

第十四條 小微金融監管評價流程分爲以下七個環節:確定評價範圍、銀行自評、監管信息收集、監管初評、監管複審、評價結果通報、檔案歸集。

第十五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每年按照本辦法,結合工作實際確定年度小微金融監管評價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範圍。

第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按照本辦法及《評價指標表》,對本行年度小微企業金融服務工作情況開展自評,並於次年2月底前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書面報告自評結果。書面報告內容應當包括:自評等級,各項評價要素及指標得分,對每項評價指標得分的證明材料。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高度重視、嚴肅對待自評工作,做到客觀、全面、證據充分。對於自評得分顯著高於小微金融監管評價得分,且自評得分缺乏必要證據支持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視情形進行額外扣分。

銀行業金融機構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提交的自評證明材料,應當確保真實性。對於提交虛假證明材料、影響小微金融監管評價結果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管評價結果應直接認定爲四級。

《評價指標表》規定需作爲評價參照值的監管統計數據,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在銀行自評工作開始前,以適當形式向相關銀行業金融機構告知。

第十七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通過小微金融監管評價協調機制,全面收集銀行業金融機構相關信息,爲監管評價做好準備。監管信息收集工作原則上由監管初評牽頭職能部門負責。信息收集內容及渠道包括:

(一)定量評價指標,原則上以從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非現場監管信息系統中獲取的數據爲準。

定量指標在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非現場監管信息系統中確無數據的,可通過監管檢查報告、銀行內外部審計報告、銀行年報等材料獲取。

(二)定性評價指標,可從以下方面收集相關信息:

1.要求銀行提供本行正式印發的文件(包括內部制度文件、會議紀要、考覈評價通報、內外部審計報告等)。

2.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開展的小微企業金融服務相關調研、調查、檢查、督導、督查、暗訪中反映的,經覈查屬實的情況。

3.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接到的有關小微企業金融服務的信訪、舉報、投訴等,經覈查屬實的情況。

4.其他國家機關開展的有關小微企業金融服務的外部審計、檢查、處罰等情況。

5.在前述材料的基礎上,通過現場走訪、抽查、監管會談等途徑進一步掌握的情況。

第十八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綜合前期信息採集和銀行業金融機構自評結果,並結合日常工作中掌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小微企業金融服務有關情況,開展監管初評。

大型商業銀行、股份制銀行的監管初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普惠金融職能司局牽頭,按照小微金融監管評價協調機制實施。地方法人銀行業金融機構,以及大型商業銀行、股份制銀行一級分行的監管初評,由屬地金融監管局普惠金融職能處室牽頭,根據內部小微金融監管評價協調機制具體開展。

初評人員應當對照《評價指標表》,逐項填寫銀行業金融機構得分情況及評分依據,並保存好相應的工作底稿和證明材料。初評人員可根據評價工作需要,參照第十七條規定,補充收集相關信息。屬於必須由銀行業金融機構提交證明材料的評價指標,可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補充提交證明材料,銀行業金融機構不願或不能按要求提供的,相關指標應直接判定爲最低分值。

第十九條 在初評基礎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小微企業金融服務工作進行復審。

監管複審工作應當成立專門小組負責。大型商業銀行、股份制銀行的監管複審,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普惠金融職能司局主要負責同志擔任複審小組組長。普惠金融職能司局負責具體組織,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小微金融監管評價協調機制開展工作。地方法人銀行業金融機構,以及大型商業銀行、股份制銀行一級分行的監管複審小組,由屬地金融監管局分管普惠金融工作的負責同志擔任小組組長,普惠金融職能處室具體負責組織,按照本局小微金融監管評價協調機制實施。

複審人員可視實際情況,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補充提交證明材料,或請初評人員對打分依據進行補充說明。初評等級爲一級或四級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作爲複審重點關注對象。對於各項要素及指標的評價得分,複審結果高於初評結果的,應當逐一書面闡明理由。

第二十條 監管複審小組形成複審評價結果後,應提請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本級主要負責同志審覈。審覈批准後的結果,即爲小微金融監管評價最終結果。

第二十一條 小微金融監管評價結果形成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及時向被評價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通報。

第二十二條 年度小微金融監管評價工作結束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普惠金融職能部門應做好相關文件及證明材料的歸檔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金融監管局應於次年5月10日前彙總形成轄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年度小微金融監管評價結果,書面報送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書面報告應附轄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管評價結果明細,對評價結果爲一級或四級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專門說明評價依據。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應於次年5月31日前彙總形成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年度小微金融監管評價結果。彙總工作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普惠金融的職能司局負責。

第五章 評價結果運用

第二十四條 小微金融監管評價結果通過以下方式運用:

(一)在對單家機構的相關監管通報中,專題通報評價結果。

(二)將單家機構評價結果抄送有關組織部門、紀檢監察機構和財政、國資等相關部門。

(三)將轄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總體評價結果抄送人民銀行同級機構,並根據工作需要,以適當形式全轄通報。

(四)將評價結果作爲小微企業金融服務相關的政策試點、獎勵激勵的主要依據,優先選擇或推薦評價結果爲一級或二A級的銀行業金融機構。

(五)評價結果爲三級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要求其提出針對性的改進措施,並加強監管督導。

(六)評價結果爲四級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專題約談其主要負責人,責令限時制定專項整改方案,並跟蹤督促評估其後續落實情況。

(七)評價結果爲四級,或合規經營、體制機制建設等方面評價指標中扣分較多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相關現場檢查中應作爲重點檢查對象。

對當年新成立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監管評價的,評價結果可不按前款要求運用。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將評價結果作爲對小微企業金融業務條線績效考覈的重要參考。大中型商業銀行應當將一級分行評價結果與對分行的績效考覈掛鉤。

第二十五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小微企業金融服務專項整改的,在下一年度的小微金融監管評價中,應當重點關注其整改落實情況。

對於違反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相關規定,整改措施不力或下一年度監管評價時仍無明顯整改效果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區別情形,對其採取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開辦新業務等監管措施。

第二十六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各級派出機構可根據相關監管法規,結合轄內實踐,積極探索創新小微金融監管評價與其他監管措施的聯動,進一步豐富監管工具箱,完善監管激勵和約束手段,強化監管評價結果對提升小微企業金融服務水平的導向作用。

第二十七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將小微金融監管評價與小微企業金融服務日常監管工作充分結合。在按年度開展監管評價的同時,應繼續做實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數據監測、業務推動、監督檢查等工作。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據監管評價結果及各項評價要素和指標的具體得分情況,分行施策,精準發力,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小微企業金融服務工作確定督導、督促、檢查的重點。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中國銀保監會關於印發商業銀行小微企業金融服務監管評價辦法(試行)的通知》(銀保監發〔2020〕29號)同時廢止。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各金融監管局按照本辦法規定,可結合轄內情況,就小微金融監管評價工作的具體協調機制和流程制定細則,報送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普惠金融職能司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