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海關總署第274號令
(2024年11月13日海關總署令第274號公佈 自2025年1月1日起實施)
爲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相關規定,海關總署決定對《出入境快件檢驗檢疫管理辦法》等4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一、對《出入境快件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3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第243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三項中的“微生物、人體組織、生物製品、血液及其製品等特殊物品”修改爲“血液等人體組織、病原微生物、生物製品等關係公共衛生安全的貨物、物品”。
(二)刪除第十五條中的“病源體”;將“海關應當按規定實施衛生、除害處理”修改爲“應當實施衛生除害處理,並接受海關監督”。
(三)將第十八條第四項中的“第二十二條”修改爲“第十六條”。
二、對《國際航行船舶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38號公佈,根據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第262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國境口岸”修改爲“對外開放的口岸(以下簡稱口岸)”。
(二)將第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口岸(以下簡稱口岸)”修改爲“口岸”。
(三)將第五條中的“必須在最先抵達口岸”修改爲“應當在最先到達口岸”。
(四)將第六條中的“抵達口岸”修改爲“到達口岸”。
(五)將第七條、第三十二條中的“檢疫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修改爲“檢疫傳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
(六)刪除第九條第一項;將第三項中的“有檢疫傳染病病人、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修改爲“發現檢疫傳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將第七項中的“《除鼠/免予除鼠證書》”修改爲“《船舶免予衛生控制措施證書/船舶衛生控制措施證書》”;依次調整項目序號。
(七)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持有我國海關簽發的有效《交通工具衛生證書》”修改爲“持有有效衛生證書”;將“海關應當實施電訊檢疫”修改爲“海關可以實施電訊檢疫”;將第二款中的“抵達口岸”修改爲“到達口岸”。
(八)將第十一條中的“《交通工具衛生證書》”修改爲“衛生證書”。
(九)將第十三條中的“許可”修改爲“准許”;將“貨物、行李、郵包等物品”修改爲“集裝箱等運輸設備、貨物、行李、郵包等物品及外包裝”。
(十)將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中的“《除鼠/免予除鼠證書》”修改爲“《船舶免予衛生控制措施證書/船舶衛生控制措施證書》”;刪除“《交通工具衛生證書》”。
(十一)將第十五條中的“登輪檢疫”修改爲“登臨檢疫”。
(十二)將第十六條中的“沒有染疫”修改爲“沒有傳播檢疫傳染病風險”;將“染疫、染疫嫌疑或者來自傳染病疫區”修改爲“受到檢疫傳染病污染、發現與人類健康有關的病媒生物或者存在其他傳播檢疫傳染病風險”。
(十三)將第十七條中的“在離境口岸”修改爲“應當在最後離開的口岸”。
(十四)將第二十一條中“登輪檢驗檢疫”修改爲“登臨檢驗檢疫”;將“《交通工具出境衛生檢疫證書》”修改爲“交通運輸工具出境衛生檢疫證書”。
(十五)將第二十二條中的“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船舶,應當實施衛生除害處理”修改爲“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船舶,應當實施衛生除害處理,並接受海關監督”;將第一項修改爲“受到檢疫傳染病污染的”;將第二項修改爲“存在傳播檢疫傳染病風險的其他情形的”;將第三項修改爲“發現與人類健康有關的病媒生物的”;將第五項中的“散裝廢舊物品”修改爲“可能造成傳染病傳播的散裝廢舊物品”。
(十六)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爲“對船上的檢疫傳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應當立即採取有效的現場防控措施,並及時通知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
(十七)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對來自疫區且國家明確規定應當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壓艙水需要排放的”修改爲“對國家明確規定應當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船舶壓艙水需要排放的”。
(十八)將第二十七條中的“衛生狀況不良”修改爲“衛生狀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要求的”;將“改進”修改爲“整改”。
(十九)將第二十九條中的“許可”修改爲“准許”;將“壓艙水”修改爲“船舶壓艙水”。
(二十)將第三十三條中的“從事船舶食品、飲用水供應的單位”修改爲“在口岸內從事船舶食品生產經營、飲用水供應服務的單位”。
三、對《海南出入境遊艇檢疫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3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中的“必須在最先抵達的口岸”修改爲“應當在最先到達的口岸”。
(二)將第六條中的“抵達”修改爲“到達”。
(三)刪除第八條第一款中的“《交通工具衛生證書》”;將第二款中的“抵達”修改爲“到達”。
(四)刪除第九條第一項;將第三項中的“有受染病人、疑似受染病人”修改爲“發現檢疫傳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依次調整項目序號。
(五)將第十一條、第十九條中的“《船舶入境檢疫證書》”修改爲“船舶入境檢疫證”。
(六)將第十三條修改爲“海關依法對入境遊艇上的檢疫傳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採取有效的現場防控措施,並及時通知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
(七)將第十四條中的“入境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施檢疫處理”修改爲“入境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施衛生除害處理,並接受海關監督”;刪除第十四條第一項;將第二項修改爲“受到檢疫傳染病污染的”,作爲第一項;將第三項修改爲“發現有與人類健康有關的病媒生物的”,作爲第二項;增加“存在傳播檢疫傳染病風險的其他情形的”作爲第三項。
(八)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相關程序及要求按照《出入境人員攜帶物檢疫管理辦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執行”修改爲“相關程序及要求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執行”。
(九)將第二十二條的“《交通工具出境衛生檢疫證書》”修改爲“交通運輸工具出境衛生檢疫證書”。
(十)將第二十三條中“受染病人”修改爲“檢疫傳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中的“衛生狀況不良”修改爲“衛生狀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要求的”;將“改進”修改爲“整改”。
(十二)將第二十八條中的“傳染病疫情”修改爲“重大傳染病疫情”。
(十三)刪除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
(十四)將第三十二條中的“傳染病病人”修改爲“傳染病染疫人”。
(十五)刪除第三十八條中的“‘受染’是指受到感染或者污染(包括核放射、生物、化學因子),或者攜帶感染源或者污染源,包括攜帶醫學媒介生物和宿主,可能引起國際關注的傳染病或者構成其他嚴重公共衛生危害的。‘受染嫌疑’是指海關認爲已經暴露於或者可能暴露於嚴重公共衛生危害,並且有可能成爲傳染源或者污染源。‘受染人(物)’是指受到感染或者污染或者攜帶感染源或者污染源以至於構成公共衛生風險的人員、寵物、行李、物品、遊艇等。‘受染地區’是指需採取衛生措施的特定地理區域。”
四、對《出入境郵輪檢疫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5號公佈,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第262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二)將第六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中的“醫學媒介生物”修改爲“病媒生物”。
(三)將第十一條第三款中的“許可”修改爲“准許”;將“貨物、行李、郵包等物品”修改爲“集裝箱等運輸設備、貨物、行李、郵包等物品及外包裝(以下統稱貨物、物品)”。
(四)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登輪檢疫”修改爲“登臨檢疫”。
(五)刪除第十五條第一項中的“來自檢疫傳染病受染地區”;將“病例”修改爲“染疫人”。
(六)將第十八條第一項中的“登輪”修改爲“登臨”;將第二項中的“交通工具”修改爲“交通運輸工具”;將第四項中的“醫學媒介生物”修改爲“病媒生物”。
(七)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未發現染疫”修改爲“沒有傳播檢疫傳染病風險”;將第二款中的“准予人員上下、貨物裝卸等”修改爲“准予人員上下以及貨物、物品裝卸等”。
(八)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交通工具出境衛生檢疫證書》”修改爲“交通運輸工具出境衛生檢疫證書”;將第三款中的“登輪檢疫”修改爲“登臨檢疫”。
(九)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許可”修改爲“准許”,“貨物、行李、郵包等物品”修改爲“貨物、物品”。
(十)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中的“受染人”修改爲“染疫人”。
(十一)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爲“郵輪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應當按照口岸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相關規定處理。”
(十二)刪除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
(十三)刪除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將第三項調整爲第二項。
(十四)將第四十條修改爲“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郵輪運營方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海關要求及時報告的,由海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3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對相關規章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出入境快件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國際航行船舶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辦法》《海南出入境遊艇檢疫管理辦法》《出入境郵輪檢疫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附件:
1.出入境快件檢驗檢疫管理辦法.docx
2.國際航行船舶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辦法.docx
3.海南出入境遊艇檢疫管理辦法.docx
4.出入境郵輪檢疫管理辦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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